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軍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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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軍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軍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陳周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4年1月21日裁定(104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周滇聲請再審,其書狀內並未附具所稱空軍後勤司令部69年度南判字第2號原判決繕本及本件何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2條再審事由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於法不合,且屬不可補正情形,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相關證據,揆諸上開規定,原審認聲請程序不合法定程式,並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仍得另行依法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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