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桂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桂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9行關於「前於民國…確定」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3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嗣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毒抗字第696號裁定駁回抗告,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0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7月18日出所,其保護管束期間於89年12月2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第9行至第12行「末於…3月19日」之記載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保護管束期間於89年12月2日屆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被告第1次88年1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因被告其間分別於88年、99年間曾復犯施用毒品罪,其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顯見觀察勒戒等戒毒程序,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本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予以論罪科刑。
2、核被告鄭桂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徒刑之執行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1次,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