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玉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玉釵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因屬被告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賭博之器品與財物,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款而適用。
三、經查:被告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19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前開案件扣得賭資1,0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並屬第40條第2項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義務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沒收之依據,惟無礙本件宣告沒收之聲請,是聲請人聲請沒收,核無不合,應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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