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00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000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純為圖滿足一己私欲、以徒手竊取之手段、利用與被害人間信任關係及工作機會犯罪之反社會性、犯罪所得之價值、犯罪後贓物經被害人領回,損害業已回復、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及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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