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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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義登於民國99年7月19日16時36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路往中和方向直行,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顯示左側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道路、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致撞及同向前方 陳柏爾 所騎乘,附載 錢怡君 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陳柏爾、錢怡君人車倒地後,分別受有雙手、雙手肘擦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顳部血腫、右肩挫傷併擦傷、雙膝擦傷、右手前臂挫傷併擦傷、臂部挫傷、右大腿擦傷、右腳擦傷等傷害。詎林義登肇事後未下車察看,旋即駕車駛離,經在場目擊證人 陳維賢李高興 追呼告知上情,猶置之不理,加速逃逸,而未將陳柏爾、錢怡君送醫或為必要之救護(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嗣經陳維賢、李高興提供車號報警始循線查獲。案經錢怡君、陳柏爾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林義登就駕車肇致錢怡君、陳柏爾受傷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錢怡君、陳柏爾告訴被告林義登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錢怡君、陳柏爾與被告林義登於99年10月12日成立和解,並於本院99年12月16日審理時當庭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和解書2紙、上開日審判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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