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仲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原訴字第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上開各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與
告訴人間之紛爭,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丙○○更以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所述被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7號卷第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時間間隔、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整體犯罪情狀,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2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514號被告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居屏東縣○○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金錢糾紛2人生有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即丙○○之租屋處,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上臂7*3公分瘀青、右前臂3*2公分瘀青、右大腿7*6公分瘀青等傷害。另於111年7月27日,丙○○復基於恐嚇之犯意,透過line傳送:「你不回我也不過來沒關係我把你的裸體樣子的照片貼滿你家附近跟衣服丟你家附近」、「人到絕盡什麼事情都做得出來我跟你說」、「我等等就去影印裸照」、「貼滿你家」、「我在把你的照片貼滿輔英科技大學還有永芳里」等訊息予乙○○,致乙○○因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瑞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數張。被告確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所涉上開兩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檢察官丁○○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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