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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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二)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二)字第29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丙○○共同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周佳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2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720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部分撤銷。
丙○○共同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沒收之。
乙○○共同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沒收之。
事實
一、丙○○、乙○○與 潘恆逸謝健盛曾盈富林建生仲志慧 等人,於88年12月9日晚上23時許,前往臺北市○○○路○○○號2樓「月世界酒店」飲酒作樂,丙○○先行離開現場,其餘之人因不滿意坐檯小姐姿色及店家處理態度,而於翌日(即88年12月10日)凌晨1、2時許,與該店坐檯小姐及服務生發生肢體衝突,並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毆傷坐檯小姐及砸毀店內酒杯、酒壺等器皿,該店遂報請警方前往處理(上開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而未經起訴)。
丙○○知悉上情後,深感憤懣,遂與乙○○基於同前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指示乙○○回去攜帶 王致中 之前於81年至83年間交丙○○保管而寄藏,再由丙○○於88年4月至同年11月間交給乙○○保管而寄藏在乙○○臺北市○○街住處之制式美國 白朗寧 (BROWNING)廠製九○手槍及奧地利 克拉克 (GLOCK)廠製九○手槍各1把、子彈10餘顆,二人相約在臺北市○○○路好萊塢舞廳樓下會合後,於是日凌晨四時許返回「月世界酒店」,分持前開制式克拉克九○手槍及白朗寧九○手槍各一把,朝二樓天花板開槍射擊十餘發子彈,而藉槍擊之現實加害行為欲妨害「月世界酒店」行使開店營業之權利,以報復該店服務生與渠等發生肢體衝突並報請警方前往處理;惟月世界酒店遭槍擊後仍繼續開店營業,其開店營業之權利亦未因此而受妨害(未遂)。(此強制未遂部分已確定)
二、「丙○○、乙○○未受許可寄藏手槍、子彈」部分:丙○○、乙○○於射擊完畢後,隨即撿拾開槍所留之彈殼,再搭計程車逃逸,同時沿路丟棄前開渠等撿拾之彈殼;至於上開手槍2把以及剩餘未擊發之子彈5顆,則於乙○○攜回保管繼續寄藏。嗣由乙○○將槍彈包裝妥適置於手提袋(從手提袋外表無從判斷袋內究裝何物)於88年12月16日下午,放置於不知情之陳 崇彬 後車廂內, 陳崇彬 開車回其臺北縣八里鄉米倉村牛寮埔30號住處後,乙○○始打電話告知陳崇彬,有一手提袋放置後車廂內(但未告知手提袋內裝有上開槍彈),請陳崇彬代為保管該手提袋,不知情之陳崇彬乃將該手提袋隨意放置於其住處臥室之床頭櫃上。嗣於88年12月17日丙○○、乙○○分別經警拘提到案後,帶同警員前往陳崇彬上開住處,起出上開制式美國白朗寧廠製九○手槍及奧地利克拉克廠製九○手槍各一把、子彈五顆(其中二顆業於事後警方鑑驗時試射而不存在),丙○○、乙○○並均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前開寄藏手槍之事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本院前審具狀就程序事項提出抗告略以㈠渠等於88年12月18日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疲勞訊問」所取得,且渠等亦係因害怕遭到警方刑求而為自白;㈡被告丙○○於拘提當日曾央求准其選任辯護人遭到拒絕,被告乙○○亦稱警察未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 遲至渠 等遭羈押後、借提時,被告方得以選任辯護人到場,惟是時大多筆錄早已完成訊問;㈢渠二人所有警詢筆錄,均未將詢問過程全程錄音,僅於筆錄完成後以朗讀之方式錄音,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足憑。綜上等情,渠二人之警詢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第98條、第95條第1款、第3款、第10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警詢筆錄自無證據能力。且因警詢違法,對於在偵查中被羈押之被告二人,身體自由仍受拘束,且隨時可能被刑求之警員借提出去問案,因而先前刑求所致的心理強制狀態可能繼續對被告後階段自白產生影響,致亦污染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乙○○之警詢筆錄及2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均係出於刑求之抗辯:
1、被告丙○○、乙○○二人經警拘提到案後,僅分別於88年
12月18日凌晨1時30分及2時起各被警方詢問過一次,有各該警詢筆錄附卷足憑,自無從依卷附警詢筆錄認定渠等經拘提到案後有「遭疲勞訊問」之情形;且若果有上開情形,為何竟遲至原審92年4月3日審理時始行提出?且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三組組長鄭鴻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警詢時,其會在旁協助、告知員警案情協助詢問被告,詢問時並無違反被告自由意識之情形等語(原審89年度訴字第299號卷㈠附91年1月3日審判筆錄,第291頁、第292頁)。雖被告丙○○、乙○○具狀陳稱:被告丙○○於88年12月17日下午4時乙○○同日22時拘提到案後,即行訊問直到同年12月18日下午6時,共歷經26小時,且觀諸偵訊筆錄所載時間係凌晨1時30分(見偵訊筆錄時間欄),亦可證丙○○經過歷時26小時之疲勞甚而係夜間訊問,足見伊等警詢之自白係出於「疲勞訊問」所取得云云,惟查:被告丙○○之警詢時間是自「
88年12月18日凌晨1時30分」才開始詢問,被告乙○○之警詢時間是自「88年12月18日凌晨2時」才開始詢問,有各該警詢筆錄(偵字第27205號偵查卷第6頁、第9頁)之「詢問時間」記載自明,被告辯護人稱:「被告丙○○於88年12月17日下午4時拘提到案後,即行訊問直到同年12月18日下午6時,共歷經26小時」云云,顯有誤會,自不足採。至於「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機關得於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警方詢問犯罪嫌疑人丙○○、乙○○2人之時間,雖係夜間行之,惟警方於詢問之前,曾詢問丙○○、乙○○是否同意夜間詢問,丙○○、乙○○均表示同意,有各該警詢筆錄巷在卷可稽,是以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並無違反「夜間不得詢問」之規定。至於被告丙○○之辯護人於原審92年4月3日詢問丙○○時,曾問:「你是否怕借提時被他們修理,所以才按他們的話陳述?」丙○○答:「是的」;辯護人問:「你是否將近20幾個小時沒有吃飯、進水?」丙○○答:「是的。」辯護人問:「警察打你時,你當時有無心生恐懼?」丙○○答:「有。」云云(原審卷訴字第994號審理卷㈣第129頁、第130頁);被告乙○○之辯護人於92年4月3日詢問被告乙○○:「警察是否整個晚上訊問你?」被告乙○○答:「是的。」辯護人詢問:「大約多久?」乙○○答:「從晚上10點多到隔天中午。」辯護人:「剛剛這段時間,有無警察給你飲水、便當或上洗手間?」答:「沒有水喝、也沒有便當,沒有上洗手間」云云(原審卷訴字第994號審理卷㈣第149頁),上開辯護人與被告丙○○間一問一答之內容,發問者以誘導詢問之方式,使受詢問人回答發問者所想要之答案,均屬於誘導詢問,影響事實之發現,於法有違,況犯罪嫌疑人乙○○之警詢時間明明是「88年12月18日凌晨2時」才開始詢問,乙○○竟稱:「整個晚上,從晚上10點多到隔天中午」,有乙○○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益徵乙○○上開一問一答之內容並不實在,均不足採,無從為有利被告丙○○、乙○○之認定。
2、被告丙○○、乙○○二人另稱:係因害怕遭到警方刑求而為自白,且於偵查中因身體自由仍受拘束,且隨時可能被刑求之警員借提出去問案,導致先前刑求所致的心理強制狀態仍繼續對渠等偵查中之自白產生影響云云,惟遍查全卷並無任何有關被告二人遭刑求之驗傷診斷證明,且渠二人於警詢後移請檢察官複訊時,亦多次向檢察官表示警詢之供述實在,並無遭刑求等語,自難認渠等警詢中有遭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
3、參以被告丙○○、乙○○二人於初次警詢時,均自承渠等是犯罪組織太陽會之成員,然於同一天移請檢察官複訊時均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等情,益證被告二人根本無所謂之心理強制狀態,否則焉有於同一天檢察官複訊時即翻異警詢中之供詞而不擔心嗣後經警借提時遭到警方修理之理?足見被告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完全係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且根本無所謂「警方刑求或因遭刑求而產生心理強制之情事」,被告等所稱:「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亦因此而受到影響」云云,亦無可採。
4、被告丙○○、乙○○2人辯稱:由於警詢自白係遭違法取得,且對於被告2人而言,主觀上仍有害怕被刑求的心裡,因而被告丙○○、乙○○在檢察官前之自白亦受到污染,致亦失其證據能力,應被排除云云(本院卷㈠第54頁),惟查:被告丙○○、乙○○2人之警詢筆錄並無非任意性之問題,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丙○○、乙○○2人上開以「警詢筆錄出於刑求」為基礎推論檢察官之訊問筆錄亦無證據能力,自不足採。。
㈡、被告抗辯: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辯護人在場云云
1、被告丙○○辯稱:於拘提當日央求選任辯護人遭到警方拒絕云云,被告乙○○亦辯稱:警察未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遲至渠等遭羈押後、借提時,被告方得以選任辯護人到場,此際大多筆錄早已完成訊問,檢察官訊問時,均無辯護人在場云云。
2、惟查:被告丙○○、乙○○二人於拘提到案後羈押前之初次警詢中,經警方告以:「是否要請律師到場?」時,被告丙○○答稱:「不用」,被告乙○○亦答稱:「不要請律師,也不用通知我家屬」等語,有被告二人88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附卷足憑;而上開警詢錄音帶,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勘驗結果,亦均未發現筆錄內所載之陳述與錄音之內容有何不符之處。況其餘各次警詢過程中,被告二人不是表示無庸選任辯護人到場,就是該次警詢中有律師陪同在場,亦經本院上訴審勘驗屬實,是被告二人上開所稱,顯屬無據。
3、另經本院上訴審勘驗被告丙○○、乙○○2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各次之錄音帶,勘驗結果,88年12月22日、89年1月7日、89年2月9日均有辯護人到場,其他偵訊期日辯護人雖未到場,但檢察官均有詢問被告「律師未到庭,是否願意陳述?」,被告均答稱:「願意」,有各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4、至於被告丙○○之辯護人於92年4月3日詢問被告丙○○:「你當時有無要求請辯護人到庭?」被告丙○○答:「我有要求。但是他們不給我打電話」云云(原審卷訴字第994號審理卷㈣第128頁);被告乙○○之辯護人於92年4月
3日詢問被告乙○○:「警察有無告訴你你可以選任辯護人?」被告乙○○答:「沒有」云云(原審卷訴字第994號審理卷㈣第149頁),上開辯護人與被告丙○○、乙○○間一問一答之內容,發問者以誘導詢問之方式,使受詢問人回答發問者所想要之答案,均屬於誘導詢問,影響事實之發現,於法有違,且與警詢筆錄之記載不符,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丙○○、乙○○之認定。
5、綜上各節,可知上開各次警詢、偵訊程序,均無剝奪被告仰賴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情事,被告丙○○、乙○○2人之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㈢、被告抗辯:警詢時未全程連續錄音一節
1、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雖有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然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又按犯罪嫌疑人之陳述倘屬自白,同法第156條第1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22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
2、被告丙○○、乙○○二人雖另辯稱:所有警詢筆錄,均未將詢問過程全程錄音,僅於筆錄完成後以朗讀之方式錄音,不符法律規定,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足憑云云,惟查:本案所有警詢錄音帶經本院前審逐一播放並與筆錄內容相互對照結果,二者之內容幾乎完全相符,足徵該錄音,並非「全程連續錄音」而係警詢製作完成後再補錄音,與上開規定,有所未合,惟此僅能證明警詢時「未全程連續錄音」,詢問程序不無瑕疵。而本件被告丙○○、乙○○2人之警詢自白,並無非任意性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2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雖於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致詢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
㈣、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本件係於89年2月17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2月17日甲○聰冬88偵27205字第1253號送審函可稽(原審卷第1頁)。本件引用之證人等人之警詢及檢察官之偵訊筆錄,均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製作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唯上揭事實關於在月世界酒店之糾紛以及扣案之兩把手槍、五顆子彈均係由其交給被告乙○○保管;被告乙○○對其有將被告丙○○交其保管之物放在陳崇彬之後車廂等情於本院更一審均坦承不諱,惟被告丙○○、乙○○2人於本院更一審仍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如下:
㈠、被告丙○○辯稱:伊在「富爺酒店」打架時,是因朋友受傷,很氣憤才大喊不讓他們開店。伊於88年12月9日有去陶然亭餐廳聚餐,當晚有打電話給 歐陽儀雄 ,但是沒有找他去開槍,伊有跟歐陽儀雄說渠等在「富爺酒店」打架的事,歐陽儀雄說與裡面的人相識,會去和解一下,後來富爺酒店被開槍之事,伊不知道,扣案之手槍及子彈與富爺酒店遭開槍之事無關。伊在陶然亭餐廳聚餐後,隔天凌晨有去「月世界酒店」喝酒,離開後沒有再回到「月世界酒店」開槍,也沒有找人去開槍,「月世界酒店」被開槍的事,伊亦不知,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亦與「月世界酒店」槍擊案無關云云。
㈡、被告乙○○辯稱:伊僅是單純喝酒打架,沒有不讓富爺酒店繼續開店營業之犯罪故意。伊於88年12月9日去陶然亭聚餐後,次日凌晨有去「月世界酒店」續攤喝酒,但因人不舒服所以先行離開,並未對「月世界酒店」開槍,亦未找人去開槍。至丙○○交其保管之物,伊自始至終都不知內有手槍及子彈,亦不記得東西為何會放在陳崇彬之後車廂內云云。惟查:
1、關於被告丙○○、乙○○共同寄藏扣案之手槍、子彈,以及為報復「月世界酒店」服務生與渠等發生肢體衝突並報請警方前往處理,而共同持上開手槍、子彈至該店開槍欲妨害該店行使開店營業權利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88年12月22日警詢中供承:「我於88年12月9日晚上與潘恆逸、仲志慧、乙○○、林建生、謝健盛、曾盈富等七人…至月世界大酒家,約22至23時許進入該店310廂房,約過1小時…我先離開。…同年月10日約2時許,林建生在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留言,稱在『月世界酒家』與人打架,要我趕過去,約2時30分至「月世界酒家」,當我進入該店二樓時有發現警方已來處理,當場另有潘恆逸、林建生在場,…經雙方均不提告訴,我們才離開…。之後我們三人坐一部計程車至北市○○○路『好萊塢』舞廳前下車,…當場我叫乙○○去拿槍,其他人就先離開,獨留我在該處等乙○○。約過40分乙○○即持二把手槍(克拉克、白朗寧)、彈匣各一個、子彈幾發我不清楚,我們又攔計程車返回「月世界酒家」,到現場即走樓梯至2樓,進入大門走約二、三步,我在右側、乙○○在左側,現場櫃檯旁有三名女服務人員,我即令:『統統趴下』,我持克拉克九0手槍朝天花板(向上)射擊約十一、十二發,同時乙○○持白朗寧九0手槍也是朝天花板(向上)射擊二發,經我射擊完畢(彈匣內已無子彈),再將乙○○所持之手槍拿過來,取下彈匣,準備裝入我的手槍,但因規格不同而作罷,我們就下樓搭乘計程車至北市○○○路○段○○○號3樓,將槍交給乙○○保管,…。我與乙○○於88年12月10日約4時許左右(開槍),我們沒有打傷任何人,只是朝天花板開槍示威」等語自白不諱(見前開第27205號卷附88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按:被告丙○○上開指證被告乙○○參與「月世界酒店」槍擊案之警詢筆錄,雖與其於原審迄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否認渠等有前往開槍之供述不符,然依卷附通訊監聽譯文(見偵字第27205號卷第371至372頁)以及被告丙○○與被告乙○○於上開通話完畢未幾隨即發生「月世界酒店」槍擊事件,渠二人通話時間與槍擊發生時間顯然具有密接關聯性等情觀之(詳後述),上開警詢筆錄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2、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是(在「月世界酒家」當天折返店裡至酒店開槍)」、「我也是(持)九○手槍,克拉克廠製的」(前開第27205號卷附88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第62頁反面),「(槍枝平時)乙○○(保管)」、「(乙○○拿槍來後)在民生西路之好萊塢舞廳樓下(會合)」、「帶二把手槍,子彈裝在彈匣內,約有
一、二十發」、「我們是走樓梯上去,櫃台內有二位服務小姐,我叫他們趴下,對著天花板開槍,我開了十一、二槍,對著天花板隨意掃射,沒有定點打,檢視彈匣剩五顆子彈」、「(乙○○)他也是對著天花板開槍」、「開槍後,我將槍交予吳( 明龍 ),是吳託陳(崇彬)保管,當時槍以東西包裏住, 吳有 告訴我」、「(月世界酒店天花板構造)有隔音板之裝飾」(前開第27205號卷附88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第89頁至第90頁),「走進(月世界酒家)大門二、三步,叫他們(指店內服務人員)趴下,朝天花板開槍」、「(使用之槍枝)扣一次板機就連發」、「(彈匣子彈)是(射擊完畢),我是以塑鋼製的克拉克槍枝」、「(子彈擊完後)有(向乙○○拿子彈),但他那枝槍的彈匣裝不上我這枝槍」、「有(撿拾彈殼後再離去),因我站在定位開槍,所以彈殼掉在附近」、「我們下樓搭計程車離去,沿南京西路丟棄(撿拾的彈殼)」(前開第27205號卷附88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是10日凌晨去(「月世界酒家」)開槍」(前開第27205號卷附88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第136頁),「槍是交予乙○○保管」(前開第27205號卷附89年1月7日訊問筆錄,第197頁反面),「不是(乙○○與潘恆逸至「月世界酒店」開槍),是我與吳(明龍)一起去」、「在「月世界酒店」喝酒時,我中途離開,再回來時,林建生跟我說發生事情,我就叫吳(明龍)回去拿槍,後來吳又打電話問我確認是否要拿槍,我說是,並約在好萊塢舞廳碰面」(前開第27205號卷附89年2月9日訊問筆錄,第258頁正、反面),「(被查獲之二支槍是) 王志忠 (致中)寄放在我這裡的,約在81或83年間寄放的,那時我們就已認識」(前開第27205號卷附89年2月11日訊問筆錄,第339頁反面)等語甚詳。
3、被告丙○○上開供述,核與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是(在「月世界酒家」當天折返店裡至酒店開槍)」、「(我持)九○手槍」(前開第27205號卷附88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第62頁反面),「起衝突後,我先離去至撫遠街拿槍,在酒家樓下碰見許( 志豐 )告知與酒家起衝突,他(指丙○○)叫我先回家拿槍,再至好萊塢舞廳等他」、「我們(指其與丙○○)搭計程車過去(月世界酒店),走樓梯上2樓,上樓後許(志豐)叫他們統統趴下,我們就朝天花板開槍,我們只是洩恨,非要傷人」、「(使用)白朗寧,開了二槍」、「(槍枝是)扣一次板機,打一發」、「我彈匣交予他(按指丙○○),裝不上,他又還我」、「(槍擊後)有撿拾幾顆彈殼」、「搭計程車離去,沿途丟掉(彈殼)」、「上2樓,月世界酒家之大門是玻璃門,我們是進去後,許(志豐)往走廊方向之天花板開槍,許站在我右後方,走廊方向無人,櫃台處有人」、「我裝(丙○○所持手槍子彈)十二顆,他有射擊完」、「我(自己所持手槍子彈)裝七顆,打了二發,剩五顆」、「16日下午我…將裝著槍的袋子放在陳(崇彬)的車子後車廂,他(指陳崇彬)走後我打電話予他,說許(志豐)的東西要寄放他那裡,我告知放在後車廂,但沒告知為何物」(前開第27205號卷附88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反面),「(月世界酒家)確實是我們去開槍之酒家」、「往安全門方向射擊」、「(確實)是(丙○○與我一同去)」(前開第27205號卷附88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第137頁正、反面),「(從月世界酒店回去拿槍搭)計程車,拿到槍後,再搭計程車至好萊塢舞廳」(前開第27205號卷附88年2月9日訊問筆錄,第259頁),「(丙○○)他先交一把槍給我保管,在88年4、5月間,88年11月間又交一把槍給我」、「(此二把槍藏放在)撫遠街住處」、「我一人(住撫遠街住處)」(前開第27205號卷附89年2月11日訊問筆錄,第347頁)等語相符。
4、尤其被告丙○○、乙○○二人分別就所持槍枝及槍枝是否連發、進入該店開槍前係由被告丙○○出言喝令店內員工趴下、開槍後被告丙○○曾向被告乙○○要彈匣但裝不上再還被告乙○○、渠等撿拾槍擊所留現場彈殼後再離去、並於所搭計程車上將撿拾之彈殼沿途丟棄、及所擊發之子彈數量並剩餘五發子彈等情,兩人供述情節甚為一致,是渠二人上開供述,自得互為佐證(渠等前開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證前後雖未具結,但渠等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前所為供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後段規定,檢察官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是渠等前開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供證,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縱未具結,仍應認有證據能力)。
5、再查,被告丙○○、乙○○二人之電話通話內容,亦經執行監聽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根據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錄製監聽錄音帶並製作二份監聽譯文(見偵字第27205號卷第366至367頁、371至372頁),而上開監聽錄音帶及監聽譯文之內容復經被告丙○○、乙○○坦承確與渠等在電話中之對話相符(見原審第299號卷㈠第149頁),堪認上開通訊監聽譯文之記載屬實,自得採為認定渠等是否涉及「月世界酒店」槍擊案之證據。
6、查上開二份監聽譯文,先由被告乙○○對被告丙○○稱:「要帶『票』進去嗎?」,(丙○○)「是啦」,(乙○○)「哦,好」等語(見偵字第27205號卷第371頁);嗣由被告丙○○對乙○○稱:「喂,也使入內,也使入內,…你也使入內」,乙○○回稱:「好、好」等語(見偵字第27205號卷第372頁),復參以被告丙○○與被告乙○○於上開通話完畢未幾隨即發生「月世界酒店」槍擊事件,渠二人通話時間與槍擊發生時間顯然具有密接關聯性等情,在在均顯示上開通話內容,確係有關「月世界酒店」遭槍擊之事件無疑。即此,上開通訊監聽譯文,自足堪憑為被告丙○○、乙○○上開各次就渠等涉及「月世界酒店」槍擊案之供述之補強證據,益證渠等上開就其各自涉案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7、此外,並有扣案之手槍二把、子彈五顆(前開第27205號卷第239頁,其中二顆業於鑑驗時試射而不存在,下同)、現場起獲槍彈照片六張(前開第27205號卷第240頁至第242頁)在卷可佐;且該扣案之手槍二把、子彈五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美國BROWNING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奧地利GLOCK廠製一七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及制式口徑9MM子彈,均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出具之88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136839號鑑驗通知書(前開第27205號卷第350頁)附卷可稽,核與被告前開供述:渠等至月世界酒店開槍所持槍枝型號及剩餘子彈數量等情,亦悉均符合。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共同寄藏上開槍、彈等情甚明。從而,被告於原審迄本院上訴審及前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不知”月世界酒店”遭人開槍及被告乙○○辯稱:伊不知丙○○交其保管物品係槍彈云云,顯非事實,均不足採。
8、綜上各節所述,被告二人非法寄藏槍彈罪之事實明確,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乙○○二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寄藏子彈罪。所犯二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寄藏手槍罪。又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茲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二人關於寄藏槍彈部分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原非無見,但查:
1、扣案之上開二把手槍,其中奧地利GLOCK廠製一七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含彈匣貳個,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205號卷第36頁、、239頁),詎原判決僅就其中一個彈匣諭知沒收,亦有未洽。
2、被告丙○○於81年至83年間因王致中交其保管而寄藏,乙○○於88年4月至同年11月間因丙○○交付保管而寄藏前揭槍、彈之初,並無於88年12月10日開槍射擊「月世界酒店」恐嚇之預見,則丙○○指示乙○○回去攜帶前揭槍彈射擊之強制未遂罪犯行(原審認此部分為恐嚇安全罪),顯屬另行起意,是被告丙○○、乙○○2人所犯寄藏槍、彈罪與強制未遂罪(原審認係恐嚇安全罪)間,應分論併罰,原審竟誤認係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尚有未合。
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係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係以查獲犯有該條例之罪之第三人為要件,原判決因認定被告丙○○、乙○○均在偵查中自白,但並無因其等之自白而查獲犯有該條例之罪之第三人,是被告二人雖報 繳渠 等寄藏之全部槍彈,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35號指摘),原判決減輕其刑,自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指摘原判決不,被告乙○○上訴否認犯行,固均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就被告二人關於寄藏槍彈部分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乙○○二人寄藏殺傷力與危險性甚為強大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以便隨時取用,並實際以寄藏之槍彈為本案犯罪事實之一之持槍彈對月世界酒店為恐嚇強制之行為(此部分已確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人民生命、自白、財產之安全,並酌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就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又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0倍折算壹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壹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役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壹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被告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三仟元折算壹日併予敍明。
五、末查,扣案之美國BROWNING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奧地利GLOCK廠製一七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各一把及制式口徑9MM子彈三顆(原扣案五顆,其中二顆業於鑑驗時試射而不存在),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後經試射而滅失之子彈二顆,業經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敍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之美國BROWNING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奧地利GLOCK廠製一七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各壹把及制式口徑9MM子彈叁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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