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77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銘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38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940號、93年度第1214號、第1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83年10月1日起至92年3月3日止,擔任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雙興通訊處(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雙興通訊處)區經理,壬○(原名 詹秀蘭 )、丁○○均為其所轄之保險業務員,乙○○明知 蔡重吉 並未同意為 蔡坤龍 投保人壽保險,亦未授權其代為填寫要保書及簽名,竟為圖取招攬保險可獲得之組織利益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91年高峰會議競賽業績,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1年4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冒用蔡重吉、蔡坤龍、壬○之名義,在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一均誤載為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要保人簽名欄偽造「蔡重吉」之署押1枚,在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偽造「蔡坤龍」之署押1枚,在業務員簽名欄偽造「詹秀蘭」之署押2枚,並以其向王 陳毓華 借得之支票繳付該保險契約之首期保險費,並將該偽造之要保書呈報予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而予以行使;又乙○○因南山人壽保險公司91年高峰會議競賽及臺北地區二○○二秋之星壽險件數暨業績競賽之截止期日將屆,為爭取競賽業績,以其向 王陳毓華 借得之支票先行墊付壬○所招攬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該保險契約實際上由壬○及乙○○共同與蔡重吉及蔡坤龍洽談,惟蔡重吉及蔡坤龍並未應允投保)、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及丁○○所招攬之保單號碼:
Z000000000號暨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首期保險費,嗣因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並未依約繳付第一期保險費,乙○○為免前開支票遭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提示而受有損失,未經各該要保人、被保險人、業務代表之同意,承前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繼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於新契約取消申請書上,並將該偽造之新契約取消申請書呈報予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而予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壬○、蔡重吉、蔡坤龍、癸○○、丁○○、 周家敏 、 周家鴻 、 詹豐蘭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壬○、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不用再傳喚詰問」,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前揭要保書及新契約取消申請書係伊所填寫及簽名,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經壬○之口頭授權而幫忙代寫要保書等相關文件而已,且主動先交付到期之支票而代上開客戶墊付第一期保費,純粹是幫忙壬○取得好的業績,否則自可直接填寫業務員為伊或伊之妻 孫曰儀 ,而將推銷收入之業績歸伊所有,始合乎常情,伊自不可能未經告訴人同意,甘冒偽造文書風險,卻反而憑空片面將拉保之推銷收入拱手讓予壬○。因保單之客戶,是屬告訴人壬○之客戶,因此要保書所載之業務員均為壬○,又因壬○與要保戶蔡重吉、蔡坤龍等人接洽時,曾要求伊偕同參與諮詢,因而會相信壬○所言,壬○、丁○○給伊之訊息客戶都是要保的,只是還在談的階段,投保意願很高,但保險公司係以繳費為準,所以伊就先幫客戶繳納,後來客戶不願意投保,伊為免支票跳票,始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契約取消申請書及簽名,伊主觀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又伊縱未經業務員壬○、丁○○及客戶之同意,而擅自填寫要保書及代墊保險費,因保險業績均歸業務員所有,且事後客戶不保,亦無支付保險費,伊為避免發生糾紛,代客戶填寫新契約取消申請書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撤銷保險契約,係屬有利於業務員、客戶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並未生任何損害,亦不符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云云。
三、經查:㈠行使偽造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及新契約取消申請書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壬○指訴綦詳,並經證人蔡坤龍於偵查中證稱:92年我選臺北市議員時,經我父親蔡重吉介紹認識告訴人壬○,壬○再介紹我認識被告,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是壬○及被告在臺北市○○○路○段六福皇宮飯店向我招攬,壬○及被告有問我的年籍資料,我有提供,當時我沒有要投保及繳保費,該要保書及新契約取消申請書上之簽名均非我及我父親之簽名,我也沒有授權他人填寫等語(見偵字第1214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87頁至第88頁)。
證人即蔡坤龍之父蔡重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認識壬○,再認識被告,他們都是獅子會會員,壬○在臺北市議員選舉前向我招攬保險,後來被告也有來,但我都沒有同意要保,我一直說選舉後再談,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要保書及新契約取消申請書都不是我所填寫,我也沒有授權被告填寫及簽名,亦無繳交保險費等語(見偵字第1214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原審卷第245頁反面至第247頁)。此外,並有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核保照會單、繳款單、新契約取消申請書、南山人壽中華民國
94年11月9日(94)南壽法字第四○八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又該保險契約業已失效,復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九三)南壽法字第五號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214號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12頁、第29頁、第33頁、原審卷第60頁、第256頁至第347頁)。
2、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保單上之『業務員詹秀蘭』、『被保險人蔡坤龍』簽名係何人簽立?)因當日係業績競賽截止日,因時間限制才由我代簽。」(見偵字第1214號卷第4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提示上開要保書)資料內「蔡坤龍」及「詹秀蘭」之字跡是你簽?)是。」、「我是經詹秀蘭的授權,但未經蔡的授權,蔡是詹介紹認識的,也是因為業績的關係,而且新契約取消申請書內蔡、詹二人之姓名也是我簽的,也是經詹的授權,因保費是用我客票支付,我為了不讓我的客票跳票才撤保的,前述資料之簽名都是詹秀蘭同意我簽的,而且佣金入詹的帳戶,撤保後佣金再從詹的帳戶全額扣除。」(見偵字第1214號卷第21頁),嗣於原審中復坦承當初是因為業績競賽快要截止時始代為填寫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而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確於90年12月31日起至91年4月25日止(嗣後截止日延長至91年5月6日),舉辦91年高峰會議業績競賽,而該次競賽成績被告為區經理組第七名,告訴人壬○為最佳新進業務代表組第一名,此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94年11月9日(九四)南壽法字第408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
256頁至第347頁)。再依證人即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承辦人員戊○○供證:「(你剛才說參加這個競賽的業績是以首期保費繳納來計算,如果首期保費是以支票來支付,是否要等支票兌現才算?)不用。」、「(如果第一期保費以支票支付後,南山人壽是否即會核保?)原則上是。」、「(契約成立後,要取消契約,有無時間限制?)依照財政部規定,保單在簽收後十日內客戶可以提出申請取消契撤,自始無效。」(見原審卷第104頁、第105頁)。足見被告為爭取競賽業績,確有先行偽造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之動機。
3、被告雖以4月29日是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競賽的最後截止日期,告訴人壬○為取得第一名,告知我她跟蔡重吉關係良好,說保單肯定會保,並給伊資料,伊才會代寫、代簽,當伊收到核保照會單,有打電話給蔡重吉,他還跟伊更正蔡坤龍的身分證字號,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蔡坤龍的資料及地址,第一次的資料是告訴人壬○給伊的等語(見偵字第1214號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第74頁)。惟查,告訴人壬○否認曾委託被告填載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證人蔡重吉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並未撥打電話請我提供正確資料以供更正蔡坤龍之身分證字號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214號卷第73頁),核與證人蔡坤龍偵查中證述被告並未撥打電話通知我更正要保書上錯誤之身分證字號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2147號卷第88頁),顯見被告辯稱係獲告訴人壬○授權填載該要保書,並曾撥打電話予蔡先生更正蔡坤龍要保書上之身分證字號云云,要屬子虛。參諸證人蔡坤龍於偵查中證稱:在六福皇宮告訴人壬○及被告有問我的年籍資料,我有提供給他們知道,因為告訴人壬○及被告要做保險規劃,請我提供投保的保險資料等語(見偵字第1214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足證被告確有管道獲取蔡坤龍之相關年籍資料,其所辯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蔡坤龍的資料及地址,相關資料均係壬○提供云云,亦不足採。 佐以 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因為當時壬○剛接觸保險業務,故由我代為與蔡坤龍接洽,送件亦為我代勞,我以客票代墊等語(見偵字第1214號卷第4頁反面),足見本件保險係由被告主導,其不僅是幫忙告訴人壬○而已。
4、綜上所述,被告確為爭取競賽業績及為免前開代墊保險費支票兌現致受有損失,明知未經壬○、蔡重吉、蔡坤龍之同意及授權,而於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及新契約取消申請書上偽造渠等署押,持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行使。
㈡行使偽造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暨Z000000000號新契約取消申請書部分:
1、被告乙○○於偵查中坦稱:「我只見過蔡小姐一次,是丁○○告知我蔡小姐不保了,當初蔡保險時用我的客票支付保費,我為了不讓客票兌現,所以我只好填這偽新契約取消申請書,我簽此申請書有經呂同意,但未經蔡的授權,因為我跟蔡不熟。」(見偵字第1230號卷第29頁),證人癸○○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結稱: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暨Z000000000號新契約取消申請書上並非我的簽名,我也沒有授權誰撤銷該保險契約等語(見偵字第1230號卷第29頁、原審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2頁)。此外,復有保單號碼:
Z000000000號暨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新契約取消申請書在卷 可佐 (見第1230號卷第48頁至第53頁、第34頁)。
2、被告雖以其撤銷本件保險契約,業經保險業務員丁○○之同意,惟證人即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丁○○於偵查中供稱:事後癸○○未向我提過要撤銷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暨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我的案子都未撤銷過,我與癸○○沒有授權何人在新契約取消申請書內簽名,我也沒有委託誰幫癸○○撤銷上開保險契約,被告撤契時,癸○○尚未決定要繳保險費等語(見偵字第1230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況被告亦供承:「我因為本事件,而被公司警告處分而離職,我是基於幫助丁○○我才犯錯,我知錯,但我未讓客戶權益受損,撤保只為不讓客票兌現。」(見偵字第1230號卷第30頁),足證被告確未經證人癸○○、丁○○之同意及授權,即擅自填寫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暨Z000000000號新契約取消申請書,並於其上偽造癸○○、丁○○之署押,持以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行使。
㈢行使偽造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新契約取消申請書部分:
1、被告於原審中坦稱:「…她所有的案從頭到尾都是我在陪,所以案子因為在競賽時間,當時很急,我為了業績,她有業績我也有,我承認這些契約都是我簽的,但是不是我做的,就是詹秀蘭沒有把六萬三交我,為了不讓我票跳票,所以才把票抽回來,我是沒有經過詹豐蘭的同意就撤契,理由是為了不讓我的票跳票,我不會為了六萬三斷送我在南山的生命。」(見原審卷第100頁),可見其已坦認為免其墊付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首期保險費,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遭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提示而受有損失,而未經同意填寫新契約取消申請書。此外,復有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新契約取消申請書、預收第一期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壬○於安泰銀行中崙分行開立帳戶之存摺內頁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2940號卷第106頁至第110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16頁、第117頁、偵字第1214號卷第46頁、第47頁、原審卷第213頁)。
2、證人即告訴人壬○於原審審理時結稱:91年4月我到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第一個月,我姊姊詹豐蘭為了捧我的場,為其子女周家鴻、周家敏投保人壽保險,當初言明佣金要退還我姊姊,周家鴻、周家敏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之醫療險保險契約,是用上開人壽保險之佣金繳交保險費,我有將這二份醫療險之首期保險費交給被告,後來我跟我姊姊到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調資料,才發現保險契約被取消,我與我姊姊並無授權被告簽立新契約取消申請書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至證人壬○另改稱其同意投保之醫療險,非上該保單云云,尚非可採,詳如後述。),證人詹豐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結稱:壬○是我胞妹,周家鴻、周家敏是我的兒女,在91年4月我幫周家鴻、周家敏各投保一份人壽險,壬○說要退我佣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多元,後來我在91年9間幫周家鴻、周家敏投保醫療險,並授權壬○填寫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保險費是壬○以前述之佣金繳交,壬○沒有跟我說要取消這兩份醫療險,我及周家鴻、周家敏也沒有授權被告簽立新契約取消申請書等語(見偵字第22940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原審卷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
3、足認被告確未經證人詹豐蘭、周家鴻、周家敏、壬○之同意及授權,即擅自填寫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新契約取消申請書,並於其上偽造詹豐蘭、周家鴻、周家敏、壬○之署押,持之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行使。
㈣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係指他人事實上有足生損害之虞者
而言,並非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358號判例、49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被告擅以壬○、蔡重吉、蔡坤龍、癸○○、丁○○、周家敏、周家鴻、詹豐蘭之名義,偽造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及附表一所示新契約取消申請書,使壬○、蔡重吉、蔡坤龍、癸○○、丁○○、周家敏、周家鴻、詹豐蘭有須就各該要保書及新契約取消申請書之內容所生之法律上效果負責之危險,並影響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對於該等保險核保及管理之正確性,顯有損害之虞,至為灼然。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為牟取利益之犯罪動機,擅以多人名義,偽造要保書及新契約取消申請書之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說明前開偽造之要保書及新契約取消申請書,均已提出持交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而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惟其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諭知無罪部分不當(此部分如後述貳),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廢除,並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於新法施行前之多次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顯響及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製作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人身保險要保書,並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署押於前述要保書內,再提出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而行使之,又簽發其事前借得之王陳毓華 華南 商業銀行支票,用以支付前述保險費,惟當前開支票發票日(起訴書誤繕為到期日)將屆至,被告為免讓支票兌現而造成損失,復承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新契約取消申請書,且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署押於該申請書內,並提出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壬○等人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及撤銷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指控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壬○之指訴、證人詹豐蘭之證述、及有周家鴻、周家敏、 李宛縈 之要保書、李宛縈之新契約取消申請書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辯稱: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及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新契約取消申請書內「詹秀蘭」、「李宛縈」之簽名係伊經告訴人壬○之同意及授權後代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內「周家鴻」、「周家敏」、「詹豐蘭」、「詹秀蘭」之簽名,亦係經告訴人壬○之授權,佣金也有入告訴人壬○之帳戶,當初告訴人壬○為爭取業績第一名,伊係告訴人壬○之主管,才幫告訴人壬○衝業績等語。經查:
㈠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壬○雖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上面的簽名詹豐蘭、詹秀蘭不是我們所簽,我們有同意投保醫療險,但是不是此保單,我不知道有簽立這兩份醫療險保險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
證人即告訴人壬○之胞姐詹豐蘭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上面周家鴻、周家敏及我的簽名,都不是我們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
被告亦自承上開「詹秀蘭」、「詹豐蘭」、「周家鴻」、「周家敏」等簽名係由伊代簽,是足認卷附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上該等簽名確係被告簽署無訛。
2、惟證人即告訴人壬○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契約是我招攬,他們有投保,有繳保費,第一期保費我交給被告,周家鴻、周家敏二人加起來是六萬多元,是醫療險,該二保險契約是用之前周家鴻、周家敏人壽險之佣金來買的,詹豐蘭、周家鴻、周家敏授權我去簽保單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第92頁),核與證人詹豐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幫周家敏、周家鴻投保人壽保險,我妹妹壬○說要退我佣金六萬元,到九十一年九月份我又幫周家敏、周家鴻投保醫療險,醫療險部分我這邊沒有繳,是我妹妹所講的人壽佣金六萬多元拿去繳的,該二醫療險全部委託壬○繕寫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8頁),足見證人詹豐蘭確有於九十一年九月間為其子女周家敏、周家鴻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醫療險。
3、茲所應審究者乃卷附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是否為詹豐蘭為其子女周家鴻、周家敏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醫療險保險契約。經原審詢問證人即告訴人壬○有無前往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查詢周家鴻、周家敏之醫療險資料?證人即壬○結稱:剛開始有資料,就是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四那二份(按即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我剛才回答的要更正為我去南山中山分公司查資料,南山人壽就提供附表一編號三、四的保單給我看,又有契約取消申請書,我們很驚訝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原審再詰之所代簽之周家鴻、周家敏醫療險保單跟卷附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有何不同?其證稱:字不是我的字,周家鴻係學生,卷附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記載係內勤公司職員有誤,惟保險契約內容我不瞭解,當初我要送給我姪女、姪兒的保單,就是醫療險,保險契約我不懂,無法判斷內容有無不同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由此足徵告訴人壬○係以卷附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非其字跡據以推定該保險契約非其向詹豐蘭招攬之保險契約。
4、惟查,卷附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確為周家鴻、周家敏之醫療險保險契約,而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受理該二保險契約之日期,均為91年9月27日,核與證人即要保人詹豐蘭證述為其子女投保之時間相符,並有該二份保險契約要保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2940號卷第97頁至第100頁);而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就周家鴻、周家敏之醫療險保險契約,僅與要保人詹豐蘭簽訂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並無其他保險契約,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經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查證無誤(見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即難排除卷附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即為詹豐蘭為其子女周家鴻、周家敏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醫療險保險契約之可能性;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壬○於原審證述:我自己招攬之保單,過程是被告跟我去談的,要保書大部分都是被告寫的,偶爾是我寫的,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競賽是從每年的12月至第2年的4月,我4月初才進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剛好是競賽最後一個月,都是4月20幾日陸陸續續有保戶來投保,所以91年4月的要保書我來不及寫,競賽完畢後,我幾乎沒有再進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87頁),足證告訴人壬○確有委託被告代為填寫其所招攬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情事甚明。綜上所述,證人詹豐蘭既有於91年9月間為其子女周家鴻、周家敏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醫療險之意,並委由其胞妹即告訴人壬○全權處理代填該2份醫療險要保書之事實,而告訴人壬○復多有委託被告代填簽署所招攬保險契約要保書之情事,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伊係經告訴人壬○授權代填簽署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等語,應非虛妄,堪以採信,是此部分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行為。
㈡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
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及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新契約取消申請書部分:告訴人壬○雖指訴:伊未同意及授權被告於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要保書及新契約取消申請書內簽署「詹秀蘭」、「李宛縈」云云。惟依卷附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見偵字第22940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所載之申請日期係91年9月27日,取消原因係取消重送件Z000000000,經原審依職權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函查結果,該公司以94年11月9日(九四)南壽法字第四○八號函覆原審以:「由本公司現存資料觀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並未留有保戶取消新契約之申請文件,故保戶就本張保單應未為契撤。惟本張保單因故遭內部作業取消,而另依保戶申請,將保戶原繳納Z000000000之保費轉入新保單(即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以支付新保單保費」(見原審卷第258頁),而依卷附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見偵字第22940號卷第97頁至第100頁)記載之申請日期係91年10月29日,已逾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臺北地區二○○二秋之星壽險件數暨業績競賽期間,且該二份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並未計入該競賽告訴人壬○及被告競賽業績,亦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94年11月9日(九四)南壽法字第408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56頁至第347頁),益證被告並無偽造該2份要保書及新契約取消申請書之動機及必要。告訴人壬○雖於原審審理時指訴其從無為女兒李宛縈投保保單號碼:
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意(見原審卷第93頁),惟告訴人壬○除本案外,與被告於91年間即因其夫 王文標 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事產生嫌隙並衍生訴訟(詳如後述退併辦部分),其片面指訴是否真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參酌;查被告涉嫌偽造保單號碼:
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及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新契約取消申請書部分,僅有告訴人壬○唯一之指訴,經本院調查後,復未有其他積極事證足資佐證,衡以告訴人壬○招攬之保險契約確有委託被告代繕送件之情事,業如前述,原審自難僅憑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及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新契約取消申請書之「詹秀蘭」、「李宛縈」係被告繕寫一情,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
證,而得確信被告有其所指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㈠檢察官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598號
)併辦音旨略以:被告乙○○與孫曰儀(另案處理)係夫妻關係,明知乙○○所屬業務員壬○並未替其女李宛縈投保人身保險,為圖保險業績,竟未經李宛縈及壬○之同意,於民國91年4月29日,製作以李宛縈為被保險人、詹秀蘭為要保人之不實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由孫曰儀在其上偽造「李宛縈」及偽造「詹秀蘭」之署押,再提出於南山人壽公司而行使之,並由乙○○簽發其事前借得之王陳毓華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支票,用以支付前述保費,足生損害於李宛縈、壬○及南山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查告訴人壬○於本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時,所列被告涉嫌偽造之多張保單中包括有上該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上該保單,被告並無偽造,其罪嫌不足,惟因與本件上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見本案起訴書第4項、第7頁至第8頁及其附表三編號五所載可考。茲移送併案之檢察官未察,在未舉出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形下,又將此部分重新分案偵查,移送併辦,尚有違誤,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檢察官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013
號、93年度偵續字第527號)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壬○於91年間以其夫丙○○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6份保險單,每份保險契約皆需被保險人丙○○經過體檢才能核保,竟先以標準體位承保,並於同年2月17日向丙○○收取該6份保險之第一期保費二百四十六萬七千七百一十八元,且未告知如體檢結果不符標準體位,應依核保結果加計保費等情狀,嗣被告於同年二、三月間安排丙○○至啟新診所、中山醫院及三本診所進行第一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及第二至四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之體檢時,明知前述保單之體檢均不需驗血,再另出錢委請啟新診所私下為丙○○驗血,嗣驗血結果發現丙○○有B型肝炎帶原及尿酸偏高之症狀,因後兩份保單(即第五、六份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需驗血體檢,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隱瞞丙○○有B型肝炎之事實,未據實填載於保險單中,同時假藉向不知情之庚○○(另為不起訴處分)招攬保險為由,先行填妥丙○○之體檢申請照會單,再於同年4月4日,帶庚○○至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醫務部,冒丙○○之名進行體檢,並行使該不實之體檢報告,致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核保人員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之體檢報告,對前述二保單以被保險人丙○○為標準體位而核保,使被告得以受領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所發給該二保險契約之業績獎金90,057元及超額業績獎金9,528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查:
1、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帶庚○○到總公司冒名體檢。體檢需要核對身份、證件,B肝不是大病,伊不可能冒此風險,事實上伊與壬○一起在獅子會認識庚○○,因庚○○誤認伊盜賣他當會長期間之獅子會收據,二人早有宿怨,其與壬○合作代體檢,卻惡意對伊裁贓狹怨報復云云。
2、上揭事實,固據告訴人壬○指訴綦詳,證人即被保險人丙○○亦否認在91年4月4日即第三次體檢之體檢報告上簽名等情,證人庚○○則供稱:「(何時由乙○○帶至何處體檢幾次?)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到南山人壽總公司體檢一次。」、「王並沒有給我任何利益,我不可能為他冒名體檢。」、「(91年4月4日去過南山壽險之醫務部體檢否?)時間是91年,但忘了日期,我只去過一次體檢,是乙○○帶我去的。」、「手續都是乙○○辦的,去南山人壽總公司所有文件均是王填的」(見偵字第1104號卷㈡第87頁、第90頁、偵字第3510號卷第16頁、第17頁),然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因被告盜賣獅子會發票之事前往法院作證,則被告所述與其糾葛生怨,已非無稽。再依證人即南山人壽醫務部體檢小姐子○○供證體檢報告資料是填完後提示受檢人過目無誤,由受檢人簽名(見偵字第1104號卷㈡第44頁),則被告非受檢人如何能代簽文件?可見證人庚○○所言被告代填所有體檢文件乙節不符事實,又徵之系爭91年4月4日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客戶對體檢醫師之說明事項上被保險人簽名處「丙○○」之簽名(見偵字第1104號卷第254頁),與被告當庭書寫之「丙○○」(見偵續字第429號卷第139頁),依肉眼觀察,即發現無論字型、筆劃、勾勒、順勢、體韻等均有二致,顯非出自同一人之手筆,益見被告無於文件上代簽丙○○名義,據此,已難遽認其有參與冒名第三次體檢之情事。況被保險人丙○○具有醫師身分,就體檢事項具專門知識,系爭六份要保書要保人欄為告訴人壬○所親簽,復為告訴人壬○供明無訛(見偵字第1104號卷㈠第40頁),而上該六份保單應繳保費不少,丙○○及壬○夫婦豈有不在意投保內容之理,是衡情其二人理應看過保險單內容才簽名,焉能任由他人偽造其投保資料,矧就此告訴人壬○亦坦言:「(為何劉律師知道庚○○代丙○○體檢?)我在九十一年十、十一月份間,我質疑丙○○的保單為何核准,他說是庚○○代體檢的,劉律師是我的委託律師,我有跟劉律師講,但是我不確定是否真的是庚○○。但是不是我跟他們去的,我也不知道。」(見偵字第1104號卷㈡第96頁),是告訴人亦無法確認被告有使庚○○冒名體檢之事。
3、被保險人體檢時原則須先檢查核對身分證件,如未帶身分證件者,可先體檢,但須當天補齊證件核對身分乙情,業分據三本診所醫檢師甲○○(見偵字第1104號卷㈡第80頁、本院審理筆錄)、啟新診所醫護人員己○○(見偵字第1104卷㈠第55頁)、南山人壽醫務部技術專員 許文孃 (見偵字第1104號卷㈡第56頁、本院審理筆錄)、證人南山人壽總公司醫務部體檢小姐子○○(見偵字第1104號卷㈡第44頁、本院審理筆錄)證述甚詳,記明在卷,是本案保險體檢過程均須確認身分,被告意欲使人頂替受檢誠非易事,以上諸人於偵審中亦無法明確指認有冒名體檢之事。又依證人即南山人壽中山分公司契約處經理辛○○供稱:「(如果需體檢,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之填寫,有何作用?)可以根據告知事項加做體檢項目。但是結果還是依體檢為主。」、「(體檢是否有分抽血檢驗及尿液檢驗?)看保額、病史。依本案三件,皆必須驗血或驗尿。第一件必須再瞭解一下是否有抽血。第二件有抽血檢驗。第三件亦有抽血,第二件及第三件抽血結果,B肝都呈陰性反應。並且丙○○在體檢時,未主動告知他有B肝。如果有告知,我自就會加做。體檢醫師會向被保險人詢問一些說明事項。」(見偵字第1104號卷㈠第241頁、第242頁),參之卷存91年2月21日丙○○前往啟新診所及中山醫院體檢時,所填具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客戶對醫師之說明事項(見偵字第1104號卷㈡第41頁、第42頁),其上之『問診欄內問是否有B肝病毒帶原均簽「否」』,丙○○坦承其上簽名為其親簽,尤其丙○○在三本診所之抽血檢查報告更記明表面抗原呈陰性反應(見偵字第1104號卷㈠第246頁、第247頁、第250頁),則要保人丙○○第一、二件保險身體檢查,既然都沒有B肝的問題,系爭第三件保險時被告焉可能擔心其有B肝情形,而需請別人代替冒名去體檢。
4、證人即南山人壽核保部襄理 游源榮 於檢察官偵查時即證稱:「(為何Z000000000這份保單之應繳保費不變?)這份保單是儲蓄險,雖然被保險從丙○○是B型肝炎帶原者,但肝功能正常,應繳保費不變。」(見偵字第5365號卷第36頁),再依卷存南山人壽93年11月11日(93)南壽核字第027號函示:被保險人丙○○申請投保Z000000000及Z000000000,前述二張契約,當時抽血報告顯示:B刑肝炎表面抗原HBsAg呈陰性反應、肝功能正常、尿酸(UricAcid)正常。其承保Z000000000保單基本保費1,025,000元、Z000000000保單基本保費21,400元,嗣依提供啟新所之檢驗結果重新進行核保評估,參照被保險人要保書之告知並未曾因B型肝炎或尿酸偏高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僅有B型肝炎表面抗原呈陽性反應、肝功能正常及尿酸偏高,依本公司B型肝炎帶原及高尿酸血症之核保原則,其所須繳交保費:Z000000000保單1,025,000元,Z000000000保單次標準體"AA"級除基本保費(21,400元)外,合計應繳交保費23,550元。依前述核保結果,僅對Z000000000保單有保費短收2,150元,併須批註「高尿酸血症、痛風」除外之影響(見偵字第5365號卷第28頁)。可知,丙○○縱有B肝帶原,仍可投保,且本件丙○○遭提高保費係因尿酸偏高,並非B型肝炎,且提高之保費僅2,150元,在丙○○應繳數百萬元保費中,僅屬蠅頭小利,況此保費短收亦不影響被告應得之業績獎金及超額獎金,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95年4月19日(95)南壽法字第143號函在卷可稽,據此亦堪認被告無使人頂替體檢偽造文書之必要。
綜上,依檢察官所呈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而得確信被告有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與前揭有罪部分即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