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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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駿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 陸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於民國
101年1月4日,在臺中市○里區○○路2斷日新巷16號,!辦理施駿龍死亡暨報請相驗案件,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0995公克,驗餘淨重0.096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965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ㄧ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
1年1月11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10100059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相字第68號卷第37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ㄧ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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