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審訴字第5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6號(原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民國97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7年10月4日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4月22日以98年度審訴字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
98年5月11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本院經核卷附受刑人所犯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之97年10月4日因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98年4月22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係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認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