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6號上訴人 黃建誌 兼法定代理 王麗華 人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 律師被上訴人 賀子晴 法定代理人 賀渼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建誌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22時1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迨行至劃有讓路線之該路與和平路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和平路由北向南方向駛入系爭路口,因閃煞不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使其人車倒地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2~3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脾臟及胰臟挫傷、右側腎臟挫傷併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臉部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8萬3,442元、看護費16萬8,000元、機車修理費3萬1,762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失50萬元,合計88萬3,204元。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於減輕上訴人10%之賠償金額,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下稱保險金)10萬1,815元後,尚得請求賠償78萬1,389元。又黃建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上訴人王麗華為其法定代理人,其應與黃建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8萬1,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黃建誌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及機車修理費等數額均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輛事故鑑定會)已鑑定認被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且被上訴人當時之車速過快,黃建誌復已快通過系爭路口,被上訴人應負高於30%之過失比例始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萬1,428元【(醫療費183,442元+看護費168,000元+機車修理費31,762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70%-保險金101,815元】本息,暨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20萬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㈠黃建誌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就系爭事故有支線車
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被上訴人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可請求醫療費18萬3,442元、看護費16萬8,000元、機車損失3萬1,762元,共38萬3,204元。
㈢被上訴人已領取保險金10萬1,815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被上訴人主張黃建誌於上揭時日無照騎乘甲機車行至系爭路口時,因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致撞及適行入系爭路口之被上訴人所騎乘乙機車而發生系爭事故,使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原審卷第15頁),自堪認屬實。則黃建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被上訴人復因此受有系爭傷害,黃建誌自應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黃建誌為00年00月
0日生,王麗華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52頁),黃建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0歲,依上開規定,王麗華自應與黃建誌連帶負給付之責。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又上訴人對原審判命其應予賠償之醫療費、看護費、機車損失部分均未爭執,本院就此不再另行判斷。茲僅就上訴爭執之原判決酌量精神慰撫金是否適當、兩造過失比例等點,論敍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如何?
查黃建誌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就系爭事故有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被上訴人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均有過失,本院審酌黃建誌無照駕車,暨兩造行向及過失情狀,並車輛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黃建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原審卷第21頁)等情,認原審以黃建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0%、被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尚屬適當。至上訴人雖辯以黃建誌所駕機車係遭被上訴人撞及車尾排氣管附近,且當時其已快駛離系爭路口,可推論被上訴人之車速過快,原審認被上訴人僅應負30%之過失責任自不合理云云。惟黃建誌所駕甲機車於事發後於被上訴人行向之和平路南向快慢車道(快慢車道各3.5公尺、
4.5公尺寬)分隔線之延伸線處留有刮地痕,被上訴人所駕乙機車則倒置於和平路南向慢車道內近於分隔線附近,而和平路係以中央分隔島為南北向分界,有現場圖可稽(原審卷第16頁),顯見黃建誌係在越過和平路北向車道並駛近南向車道中央時,與駛於和平路南向慢車道且近於分隔線之被上訴人發生撞擊。參之雙方行向、路口寬度及兩車相對速度、距離反推,可認雙方於事發前均係正欲或甫進入系爭路口,且事發時黃建誌並未脫離被上訴人行向路口,而係恰行至被上訴人正前方,復未閃煞,此觀現場並無任何煞車痕即明。以黃建誌之支線道車於當時本可在系爭路口中之分隔島附近暫停禮讓幹道車之被上訴人先行,即得避免發生碰撞,惟其並未採取任何閃避措施即逕駛入被上訴人所行車道肇事,自無調整其過失比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當時之車速若干,並無法藉由甲機車遭撞擊之位置或所留刮地痕而予推論,黃建誌於此復未舉證證明,所辯被上訴人車速過快,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應為若干?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於107年10月28日經急診直入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同月29行剖腹探查肝縫合術,11月15日接受右側鎖骨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於11月20日始行出院,並需休養1個月,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原審卷第23至24頁),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正就讀大學,107年度所得約17萬元,名下無財產;黃建誌為高職畢業,107年度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王麗華為國中畢業,107年度並無所得,且為中低收入戶,名下有3筆土地等情,此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原審卷第65至80頁),暨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准賠償3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為適當。
㈢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其中就醫療費、看護
費、機車損失可為請求者共38萬3,204元,加計慰撫金35萬元,合計為73萬3,204元。又系爭事故應由黃建誌負70%、被上訴人負30%之過失責任,業已認定如前,經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即為51萬3,243元(733,204×70%=513,24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0萬1,81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經扣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即為41萬1,428元(513,243-101,815)。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1萬1,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7月20日(原審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怡諄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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