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往桃園縣龜山鄉方向行駛,行○○○鄉○○○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等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正沿對向車道往臺北縣五股鄉方向行駛,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貿然於○○鄉○○○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未讓告訴人甲○○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先行直行通過,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顴骨骨折、右眼眶底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損賠金額新臺幣(下同)七萬元(其中一萬元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先行給付予告訴人,餘款六萬元告訴人同意被告分六個月給付),告訴人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卷附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乙份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