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837號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代理人 陳映蓁
陳宏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傳懋服飾企業有限公司謝淑玲楊濱光陳麗珍劉育志 律師即 楊濱旭 之遺產管理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已於97年3月29日由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概括承受,嗣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又於99年5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臺灣)商業銀行即聲請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76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5年度存字第3584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變換提存物,而以97年度存字第2998號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並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庭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較新實務見解進一步言之,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須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626號、99年度司聲字第1075號、98年度審司聲字第2781號、桃園地院97年度存字第2998號、95年度執全字第3039號卷宗審核。經查:聲請人於95年7月11日對相對人遞狀聲請假扣押執行後,僅分別「於95年10月18日遞狀撤回對相對人陳麗珍於第三人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處薪資債權及如後附表一(即建物門牌為桃園市○○街○○號3樓之1之房地)所示之不動產之假扣押執行」、「於96年8月14日遞狀撤回對相對人楊濱光、陳麗珍如後附表一(即建物門牌為桃園市○○○路○巷○○號之房地)、附表二(即建物門牌為桃園市○○○街○○號15樓之房地)所示之不動產之假扣押執行」、「於96年9月20日遞狀撤回對相對人陳麗珍如後附表一(即建物門牌為桃園市○○○街○○號15樓之房地)所示之不動產之假扣押執行」、「於96年
4月2日遞狀撤回對陳麗珍所有在第三人保管中之公司股票之假扣押執行」、「於96年10月4日遞狀撤回對相對人楊濱旭所有在第三人保管中之公司股票之假扣押執行」,並未對全部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之相對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亦未撤回全部已聲請之假扣押執行。則聲請人既未對上開假扣押之全部執行聲請撤回,即與訴訟終結之情形有間,縱有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其催告亦難謂適法。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認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聲請人宜先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全部執行程序,於訴訟終結後再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方為妥適,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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