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8號聲請人 馮桂揖 代理人 蘇淑珍 律師相對人 周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27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補字第3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向鈞院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於債務人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27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持109年度南院民公慶字第01495號公證書(公證內容係兩造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92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本院110年度補字第3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27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係以上開公證書作為執行名義,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回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房屋之期間內,依該房屋價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0,300元(依執行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110年稅籍證明書所載房屋現值),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41,126元【計算式:290,300元5%(2+10/12)年=41,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1,126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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