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刑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其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其祥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張」應更正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出手傷害告訴人,雖係以徒手方式,
惟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頭皮4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勢,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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