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思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履行完成戒癮治療」記載之後補充
「,嗣於101年3月29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㈡理由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林思翰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警詢時辯稱其僅於104年9月10日下午3至6點於住處捲菸吸食愷他命,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尚不足採」。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併期滿未經撤銷後,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第20頁背面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2號被告林思翰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030號以緩起訴處分命戒癮治療,業於民國101年1月29日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12日3時23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
9月12日1時46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環快與秀朗橋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思翰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四)綜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足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檢察官王聖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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