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訴字第129號原告 葉頌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頌仁 、 廖燕惠 、 葉柏均 、 葉柏辰 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8,849,
282元{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作為土地價值計算標準,計算式:㈠第一項聲明:包含編號○○○區○○段○○段○○○號土地:每坪28.3萬元X3.325坪(66.00平方公尺X0.3025X持分1/6)=941,683元。編號○○○區○○段○○段○○○○○號土地:每坪65萬元X0.226875坪(2.25平方公尺X0.3025X持分1/3)=147,469元。編號○○○區○○段○○段○○○○○號土地:每坪65萬元X0.222788坪(2.26平方公尺X0.3025X持分1/3)=148,124元。編號○○○區○○段○○段○○○號土地:每坪11.6萬元X8470.3025坪(28,001.00平方公尺X0.3025X持分1/1)=982,555,090元。編號○○○區○○段○○段○○○號土地:每坪119萬元X8.7725坪(58.00平方公尺X0.3025X持分2900/5800)=10,439,275元。編號○○○區○○段○○段○○○號土地:每坪119萬元X0.8066坪(16.00平方公尺X0.3025X持分1/
6)=959,933元。編號○○○區○○段○○段○○○號土地:每坪138.8萬元X79.255坪(262.00平方公尺X0.3025X持分1/1)=110,005,940元,共計㈡第二項聲明:編號⑯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萬股:31,600元㈢第三項聲明:編號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351,316元㈣第四項聲明:編號○○○區○○段○○段○○○號土地:每坪11.6萬元X485.40662
5坪(1,604.65平方公尺X0.3025X持分1/1)=56,307,169元㈤第五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8萬3,494元㈥第六項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575,551元予原告及被告葉頌仁、葉柏均、葉柏辰為公同共有。㈦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聲明,合計:1,105,197,514元+31,600元+351,316元+56,307,169元+1,575,551元=1,163,463,150元,原告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即290,865,788元(四捨五入,計算式:1,163,463,150元÷4=290,865,788元),加計第五項聲明請求金額27,983,494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可得利益為318,849,282元(計算式:290,865,788元+27,983,494元=318,849,2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7,145元。
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