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11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張冠斌 受刑人即被告 王天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具保人(下稱具保人)張冠斌抗告意旨略以:具保人已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內容所示善盡督促之責,然於被告應到案接受執行之日起即致電詢問被告有無順利到案執行,均未獲告知,且查無被告已受通緝,難謂被告已逃匿,抗告人即具保人並無未督促被告到案之情,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王天佑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張冠斌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王天佑停止羈押。因該受刑人逃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拘無著,有相關送達證書、拘提受刑人無著函影本等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王天佑業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6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即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而認被告業已逃匿為其要件。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王天佑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王天佑停止羈押予以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收據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惟受刑人王天佑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即依據受刑人陳報及戶籍所在住址(分別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市○路○○號」),依法傳喚受刑人於103年4月23日到案接受執行,並同時發函通知具保人應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以及逾期如受刑人逃匿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然受刑人既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帶同受刑人前來或到庭敘明受刑人現時所在地為何,嗣經執行檢察官核發拘票,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或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書、拘票、司法警察之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檢察官復於103年5月27日查詢受刑人之在監在押情形,結果顯示受刑人並無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此有受刑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本件受刑人因具保人繳納保證金而停止羈押,具保人自應負令受刑人隨傳隨到之責,更應隨案件進行程度,收受相關通知以踐行其具保責任,而受刑人未按址居住,經傳拘未獲,有逃匿之情事,具保人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先行通報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而聲請退保,則原審法院以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所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