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8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御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御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御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嗣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無任何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023號被告潘御銘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御銘於民國107年8月29日凌晨5時許,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2段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0餘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至同日上午9時24分許,在同市區金華路2段63巷口,因不勝酒力而與行人 陳美子 碰撞肇事,致陳美子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和腦出血、胸腹部鈍挫傷併皮下血腫和左側第二和第四肋骨骨折、右腳脛骨和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警偵辦中)。嗣警據報前往,當場對潘御銘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御銘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美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4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0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 官甘東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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