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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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59號上訴人 陳家琪 訴訟代理人 劉世峰 被上訴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維力 被上訴人 張華青
鄭有展 上3人訴訟代理人 張宏逸
梁德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併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事項
㈠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則、債務不履行、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23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車輛維修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華青及鄭有展(以下合
稱被上訴人3人,個別時各以其名稱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之休旅車(以下簡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8月24日前往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陽公司)土城服務廠完成11萬公里定期保養及檢修冷氣怠速不冷之問題,使用後仍有冷氣怠速不冷之問題,106年9月4日再回南陽公司土城廠維修,因張華青在未能查明故障原因時,竟未使用車輛維修專業電腦診斷讀取有無故障碼及掌握引擎機油溫度與水箱水溫度等數據,檢修期間閒置車輛過久,致系爭車輛水溫超過儀表板溫度指針1/2以上,未待引擎冷卻即於高溫環境下進行節溫器之更換,更換節溫器後未待引擎溫度確實下降即重新啟動引擎測試,因水箱水與引擎溫度差致汽缸床墊片燒燬變形,上訴人受有損害9萬759元、維修費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9萬759元(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共計18萬1518元(見本院卷第18頁)。依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張華青檢修過不僅查閱維修手冊、閒置系爭車輛,告知上訴人是用「應該」及「先換下去試試看」等不確定的口氣,顯見張華青完全不具已盡作為義務之專業修繕能力。系爭車輛於106年9月4日進場時,並無冷卻風扇不轉、冷卻水管破損或漏水、冷卻水箱漏水或損壞及水箱壓力蓋故障等情形。張華青更換節溫器後,上午發現、下午確認汽缸床墊片燒燬不能正常運作。依據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11時06分至11時52分張華青完成節溫器更換,僅使用46分鐘並無需等待近半小時,更換節溫器僅需排除水箱水即可更換,引擎內尚有7公升滾燙的機油,張華青「以期汽缸內溫度過高時藉由正常作動之節溫器幫助冷卻水流恢復正常之循環,而達降溫之效果」引擎散熱方式錯誤,鄭有展於11時52分觀察水箱水補充直至11時56分畫面結束時並無發現循環水流有持續冒泡情形,可證此期間為引擎汽缸床墊片燒燬變形過程,與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資料所載「在引擎很熱時,立即將冷水加入到水箱中,會造成汽缸蓋及汽缸體龜裂」相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請求被上訴人3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0,759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請求南陽公司給付9萬0,759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萬0,759元。㈡南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萬0,759元。被上訴人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準備程序到庭及
以書狀抗辯:上訴人於106年8月18日向南陽公司維修員反應系爭車輛冷氣不冷,經檢測後建議上訴人先清理冷氣管路後,高低壓數值正常,溫度回復正常。上訴人又於同年9月4日反應系爭車輛於停等紅綠燈時冷氣不冷,經張華青檢測高低壓數值正常,冷氣運作正常,並無不冷情形,上訴人滯留車未久告知冷氣開始不冷,張華青確認溫度升高,更換節溫器後,正常運作下引擎水箱內之循環水流出現持續冒泡現象,研判可能因汽缸床頭或汽缸床墊片變形,向上訴人說明實際結果需待將引擎拆解始能知悉,惟若汽缸床墊片已燒燬變形,則拆解後無法再組裝回去,並告知估價費用後,上訴人質疑並拒絕負擔維修費用。106年9月4日檢修時水溫表略高一格,斯時溫度約攝氏100度至120度間,顯未達可將金屬製汽缸床墊片燒燬之溫度。系爭車輛自104年8月24日完成檢修後至同年9月4日再進廠時,相隔11日,行車里程數從108,698公里上升至109,745公里,相差1,047公里,上訴人自陳106年8月26、27至台南旅遊,合理推論上訴人未注意引擎溫度變化而繼續駕駛,造成系爭車輛之引擎溫度過高,致汽缸床墊片燒燬變形。汽缸為引擎系統之一部,其汽缸床墊片如因長期溫度過高而燒燬變形,僅會產生該汽缸運作異常之現象,不會產生車輛造法啟動行駛情事。
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㈡被上訴人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9萬0,759元。㈢南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萬0,759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上訴人請求超過18萬1,518元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貨,廠牌三陽,出廠年月
2011年2月,型式SANTAFE,排氣量2199立方公分,燃料種類柴油。
㈡上訴人於106年8月18日駕駛系爭車輛至被上訴人南陽公司土
城服務廠實施11萬公里保養檢查維修,於106年8月24日交車。
㈢上訴人向南陽公司員工預約於106年9月4日上午10時檢查冷
氣怠速不冷,上訴人之配偶劉世峰於106年9月4日10時10分駕駛系爭車輛至被上訴人土城服務廠,10時23分開引擎蓋開始檢查,劉世峰上車等待冷氣不冷,10時30分劉世峰反應冷氣快沒了,張華青發現冷氣壓縮機停止動作,張華青檢修後於10時38分離開,車輛閒置,張華青偶爾檢查系爭車輛,至10時58分張華青在駕駛座旁告知劉世峰:一半以上了,溫度過高冷氣會跳脫,應是節溫器故障,先換下試試等語,劉世峰同意更換節溫器,11時6分至11時52分換好節溫器,鄭有展觀察水箱水補充情形,11時56分張華青檢視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束(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見本院卷第123至133頁)。
㈣南陽公司於106年9月4日開立起訴狀附件一車輛修維作業單
,汽缸頭總成更換、水箱精、節溫器、汽缸頭、引擎上修包之預估合計9萬0,759元(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留置停放於南陽公司土城服務廠至今。
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張華青、鄭有展檢修系爭車輛有過失,致系爭車
輛之汽缸床墊片燒燬,南陽公司為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連帶賠償9萬0,759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南陽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債務不履行
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負無過失賠償義務及懲罰性賠償,賠償9萬0,759元,有無理由?本院的判斷
㈠張華青、鄭有展之行為與汽缸床墊片燒燬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3人連帶賠償9萬0,759元,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汽缸床墊片燒燬,是因水溫過高造成,張華青閒置車輛過久,未待引擎冷卻即於高溫環境下進行溫器之更換,未以電腦儀器檢測,致系爭車輛引擎水溫超過儀表板溫度指針一半以上,致汽缸床墊片燒燬,張華青檢修系爭車輛有過失,致系爭車輛之汽缸床墊片燒燬,南陽公司為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連帶賠償9萬0,759元。被上訴人抗辯:水溫表僅爬升至一半,斯時引擎溫度約100度至120度間,未達可將金屬製汽缸床墊片燒燬之溫度,否認張華青有閒置車輛過久,亦否認有未待引擎冷卻即於高溫環境下進行節溫器之更換,否認造成汽缸床墊片燒燬。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自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亦即「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1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張華青、鄭有展檢修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汽缸床墊片燒燬,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張華青、鄭有展之維修檢測,與系爭車輛之汽缸床墊片燒燬間,難認有因果關係。
①汽車怠速時,冷卻風扇正常動作,但儀表板上卻指示出水溫
異常上升,加速後,水溫反而下降,因汽缸床墊片燒燬漏氣至水道中,氣體堵住水道,此時若為怠速,水泵浦轉速低,壓力小,水無法循環,水溫就升高,當加速行駛時,水泵浦轉速高,水壓大過於氣體阻塞的壓力,水道能循環水體,帶走引擎溫度,水溫就降低;在引擎溫度完全冷卻下時,將水蓋完全開啟,發動引擎,正常情形短時間內水箱內的水應該靜置不變,倘若汽缸床墊片已燒燬,水箱中會冒出氣泡,因為汽缸的氣體經壓縮,跑到了水道中,循環到水箱,所以才產生氣泡(上訴人所提財團法人車輛研究中心資料見本院卷第280至282頁)。汽缸床墊片為金屬製(照片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汽缸為引擎系統之一部,其汽缸床墊片如因長期溫度過高而燒燬變形,僅會產生該汽缸運作異常之現象,不會產生車輛造法啟動行駛情事。汽缸床墊片有燒燬現象,系爭車輛尚能行使,實際結果需待將引擎拆解始能知曉,惟若汽缸床墊片燒燬變形,則拆解後無法再組裝回去。又引擎過熱的徵兆,包括冷卻水溫度警告燈亮起,或是指示冷卻水的溫度異常的偏向「H」、「130℃」,發現引擎過熱,請將車輛停靠在安全的地方,不須立即熄火,讓引擎繼續運轉,若停車後仍無改善,則必須立即熄火,熄火等待一下再開啟引擎蓋,加速通風增加散熱效果,就算不打開引擎蓋,放著休息一下,也是能降低溫度,引擎過熱,倘駕駛者忽略愛車的警示,持續開車,甚至猛催油門不當駕駛,則可能造汽缸蓋變形...,處理引擎過熱,注重防燙最重要,若查不出原因,熄火等待,引擎高溫自然降(被證1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儀表板的警示冷卻水溫度亮紅燈引擎過熱資料見本院卷第263至271頁)。汽車儀表板上之水溫表,表示引擎內部的水溫,儀表上H(HOT)為高溫,C(COLD)為低溫,發動引擎後引擎內部已經達到工作溫度,水溫也就有一定的溫度,正常情況指針為H和C間一半或再下一格,倘若溫度表超過一半又一點點,如果是維持一下子,而沒有繼續飆高接近或至紅線區H位置,則尚難導致金屬製之汽缸床墊片燒燬。
②本件上訴人之配偶劉世峰於106年9月4日上午9時13日自台北
市松山區住家出發,於10時10分抵達南陽公司土城服務廠,告知有預約檢查冷氣怠速不冷,10時23分打開引擎蓋開始檢查(上狀態亦有利於散熱),10時29分劉世峰上車等待冷氣不冷,10時30分劉世峰向 張華清 反應冷氣快沒了,張華清發現冷氣壓縮機停止作動,10時58分張華清在駕駛座旁告知劉世峰溫度高,一半以上了,溫度過高冷氣會跳脫,先換節溫器試試看,11時06分跳至11時52分已換好節溫器,鄭有展觀察水箱水補充情形,11時56分張華清檢視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束(上訴人所提行車紀錄器檔案內容摘錄見本院卷第123至133頁)。106年9月4日張華青確認溫度升高,更換節溫器後,正常運作下引擎水箱內之循環水流出現持續冒泡現象,研判可能因汽缸床頭或汽缸床墊片變形。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車輛留在土城服務廠檢修確認故障原因是否為引擎汽缸床墊片燒燬(上訴人書狀見本院卷第193頁)。106年9月12日張華青拆解汽缸,拆解後確認系爭車輛之汽缸床墊片確實已燒燬變形而無法裝回。張華青告知估價費用為9萬0,759元後,上訴人認為會涉及鑑定損害原因為何,所以未簽名同意修復(上訴人筆錄見原審卷第154頁),然本件審理中,兩造均表示不願負擔鑑定費用送鑑定(筆錄見原審卷第154頁,本院卷第376頁),是以本件始終未曾送鑑定。本件之檢修過程中,水溫表指針並未異常的偏向「H」,則被上訴人3人抗辯:水溫表略高一格,斯時溫度約攝氏100度至120度間(被上訴人書狀見原審卷第185頁),顯未達可將金屬製汽缸床墊片燒燬之溫度,尚屬可信。本件106年9月4日檢測時打開引擎蓋,怠速約30分鐘於11時58分時,駕駛座儀表板水溫表指針雖曾至一半以上,但尚不足以使金屬製汽缸床墊片燒燬;系爭車輛之汽缸床墊片縱係因汽車引擎內水溫過高而致燒燬,亦應係在106年9月4日檢修之前,即因溫度過高而燒燬變形。系爭車輛自104年8月24日完成檢修後至同年9月4日再進廠時,相隔11日,行車里程數從108,698公里上升至109,745公里,相差1,047公里(車輛維修作業單見本院卷第359至361頁),上訴人自陳106年8月26、27至台南旅遊(筆錄見本院卷第375頁),因系爭車輛有紅綠燈怠速時冷氣不冷情形而至南陽公司處檢修(起訴狀見原審卷第9頁,筆錄見本院卷第244、377頁),系爭車輛之汽缸床墊片可能在106年9月4日之前即因高溫而燒燬,張華青、鄭有展於106年9月4日維修檢測時,發現此一(即汽缸床墊片燒燬)事實,106年9月4日檢修過程中,並無水溫過高至汽缸床墊片燒燬程度之情形,故張華青、鄭有展之維修檢測,與系爭車輛汽缸床墊片燒燬間,尚難認為有因果關係。
③至上訴人主張:張華青未待引擎冷卻後進行節溫器更換作業
、更換節溫器後未待引擎溫度確實下降即重新啟動引擎測試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3人抗辯:節溫器之更換,需等待近半小時,待引擎溫度降至人體得以接受之程度後,再以手工方式拆開水箱、引擎連接而進行更換作業等語,經查,節溫器裝置於汽缸蓋之出水口處或汽缸體之入水口處,節溫器的功用是當引擎溫度低時冷卻水不能流回水箱讓引擎溫度能很快到達正常工作溫度,當引擎工作溫度上升時讓高溫冷卻水流回水箱散熱,使引擎保持在80度至90度之正常工作溫度(上訴人所提引擎原理及實習第199至201頁、第
205、210頁,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第297、302頁),系爭車輛於106年9月4日11時58分時溫度一半以上,水溫約攝氏100度至120度,超過人體得接受之程度,應無法以手工拆開更換,需待引擎冷卻始能更換,且自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內容觀之,自11時06分至11時52分間並無錄影紀錄,於11時52分59秒畫面為換好節溫器後水箱補水中(見本院卷第133頁),其間46分鐘應係引擎熄火等待引擎冷卻及更換節溫器之時間,被上訴人3人所辯其等待近半小時,待引擎溫度降至人體得接受程度後更換等語,尚堪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又上訴人主張:張華青檢測冷氣未作用,必須發動引擎運轉、輔以診斷電腦控冷卻水溫度,但張華青未以專業電腦儀器監控冷卻水溫度,系爭車輛引擎水溫超過儀表板溫度指針一半以上,致汽缸床墊片燒燬云云,並提出「引擎原理及實習」一書第215頁為證(見本院卷第307頁,上訴人筆錄見本院卷第374至275頁),經查,該頁固記載:「⑴發動引擎運轉,輔以V70診斷電腦監控冷卻水溫度,並強制電動冷卻風扇不作動。⑵待測試溫度到達後,始卸除冷卻水溫度感知器線頭,進行冷卻水溫度感知器電阻值量測。」,惟係屬「8-4-2電動風扇系統檢修操作步驟」中關於電動風扇系統元件檢修之說明(見本院卷第305至307頁),與本件不同,且依本件上開檢修過程之說明,尚難因此認為未使用電腦監控車輛冷卻水溫度,與系爭車輛汽缸床墊片燒燬變形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再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資料所載「在引擎很熱時,立即將冷水加入到水箱中,會造成汽缸蓋及汽缸體龜裂」(見本院卷第268頁)之情形云云,經查,本件依上訴人所提行車紀錄器案內容摘錄,自11時06分至11時52分間並無錄影紀錄,於11時52分59秒畫面為換好節溫器後水箱水補充中,11時56分32秒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束(見本院卷第123至133頁),無紀錄之46分鐘為引擎熄火等待引擎冷卻及更換節溫器之時間,引擎既已熄火46分鐘,引擎溫度應已下降,而引擎冷卻後,於11時52分再度開啟引擎時之補水,並無證據證明是「在引擎很熱時,立即將冷水加入到水箱中」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再上訴人主張:如南陽公司自認無維修過失,於106年9月7日為何願以不收維修工資、維修零作員工價7折優惠與上訴人和解云云,經查,和解磋商過程中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所提出之方案,無從認為自認有過失或有因果關係。再上訴人具狀請求被上訴人3人提出⑴張華青106年9月4日檢修過程查閱之修護手冊,以核對是否與被上證二修護手冊相符,⑵經權責主管批示之客訴紀錄影本云云,然該等資料與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或被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關連,應無調查之必要。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⑴未提出張華青等實際技術訓練之完訓證明,⑵未提供符合維修資格技術人員出具之爭議車輛判定說明或車輛檢查報告書予上訴人云云,查該等資料與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或被上訴人3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關連,應無調查之必要。
4.綜上,被上訴人張華青、鄭有展檢修系爭車輛期間,引擎蓋打開,儀表板水溫雖曾顯示一半以上,但無繼續飆高接近或至紅線區H位置情形,其後引擎熄火,等待引擎溫度降至人體得接受程度後更換節溫器,再補水,與金屬製汽缸床墊片燒燬變形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張華青、鄭有展之維修檢測,與系爭車輛之汽缸床墊片燒燬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3人連帶賠償9萬0,759元,為無理由。
㈡南陽公司員工之行為與汽缸床墊片燒燬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南陽公司賠償9萬0,759元,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南陽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負無過失賠償義務及懲罰性賠償,賠償9萬0,759元。
2.「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民法第227條、第23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27條、第231條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成立,債權人舉證證明其損害與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乃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所應負賠償責任之法律規定,被害人依該規定主張商品或服務責任時,固不以企業經營者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然企業經營者亦非對於一切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損害皆須負責,被害人仍須就商品或服務瑕疵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本件南陽公司員工張華青、鄭有展之維修檢測,與系爭車輛汽缸床墊片燒燬變形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上㈠所述,故上訴人依上開,請求南陽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或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亦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3人連帶賠償9萬0,759元,並主張南陽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負無過失賠償義務及懲罰性賠償,賠償9萬0,759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胡芷瑜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