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6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累犯),除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仍於同年」之記載,應更正為「仍於107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建元明知政府機關頻繁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且各類大眾傳播媒體亦時有報導酒後駕車致無辜民眾受傷、死亡之新聞;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本件係被告第2次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因此肇事致被害人 李宗翰 車損人傷,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暨其為高中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171號被告黃建元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元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57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同年8月29日20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太極殿飲用酒類,迄同日21時38分許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同日21時58分許,行經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與大吉街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李宗翰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李宗翰人、車倒地受傷(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黃建元身上散發酒味,即於同日22時10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建元於警詢及本署之自白。
(二)證人李宗翰於警詢之證詞。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黃建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楊宛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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