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均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均瑋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被告之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周均瑋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嗣於民國88年7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4年
9日接續執行,於99年9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周均瑋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最近一次甫經本院以103年簡字第578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807元),被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及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9號被告周均瑋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均瑋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判決駁回定,再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判決駁回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2月28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家樂福賣場內,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由 游信男 管領而置於貨架上之新東陽果汁肉乾2包、金安記蜜汁豬肉乾2包、珍珍魷魚片2包、辣芒果乾1包商品等物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807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未結帳即欲逃離,惟旋為游信男發覺攔阻,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信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均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信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檢察官李安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