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救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救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救字第22號聲請人 蔡王閃 代理人 蔡政璜 相對人 劉增利 相對人 蔡仁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增利、蔡仁耀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法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增利、蔡仁耀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940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正本為憑,惟查,本件程序費用僅新臺幣500元,尚屬非鉅,聲請人自應就其無資力支出之事實妥為釋明。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註一記載:「本清單之資料係由各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業務單位提供建檔....」等語,足見該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所列載者,限於曾經稽徵機關或監理機關登記、建檔之財產資料,且與財產稅之課徵相關者,如非屬此範圍之財產或收入,例如動產、未經就源扣繳或查核之收入等,則不會顯示在上開歸戶資料中;又上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註一記載:「上開資料範圍係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規定於102年1月底前向稽徵機關彙報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及信託財產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執行業務所得僅提供業別屬一般經紀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未辦理營業登記,由稽徵機關依規定核算之營利所得....」等語,亦足見該清單所列載之所得資料,僅限於曾經就源扣繳或查核之收入,或特定業務之所得,尚不得以之作為實際有無收入及收入多寡之認定基礎;再法院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非屬文書證據,亦不得以之作為聲請人是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認定依據。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資料,自難認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本件程序費用之主張,已盡釋明之責,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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