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 劉笠妤 」之記載,均更正為「 劉苙妤 」。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劉苙妤」之記載均誤寫為「劉笠妤」,爰依首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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