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滄龍受刑人即被告黃文慶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102年度執字第4159號、103年度執字第81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滄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滄龍因受刑人即被告黃文慶犯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
證金額3萬元,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被告業經釋放。嗣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8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53號駁回上訴後,被告復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49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1月5日執行中,對被告之住居所即屏
東縣○○鄉○○村○○路○號、臺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區○○街○○號4樓送達執行傳票,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執行。聲請人遂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前往拘提,均經拘提無著,而由聲請人發佈通緝等情,有上述各該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無獲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月21日士檢朝執丙緝字第210號通緝書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已依法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被告業已逃匿。
㈢聲請人於103年1月6日執行中,依法促請具保人通知被告
到案執行,上開通知於103年1月10日經寄存送達於具保人,並於同年月20日發生效力。又聲請人通知具保人之地址,為具保人在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住址,復為具保人之戶籍址,有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通知、送達證書、具保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已將被告應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依據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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