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8號原告 謝炎煌
謝建福 謝建成 李謝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劉德弘 律師被告 李阿享
李玉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游玉麟 被告 李添壽
李添富 林 李阿微 李阿快 陳李萍 李阿玉 李憲明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官春枝 被告李憲祥
李政忠李進坤李阿葱江展榕原住宜蘭縣○○鎮○○路○號 江展溢 江展慈 江亦琇 林永標 林朝松 夏進裕 夏清金 夏進通 夏晉閎 夏秀娥 魏志勲 魏素雲 魏素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坤郎 被告 魏素珍
陳阿珠 陳勇武 陳勇坤 原住基隆市○○區○○街○○號 陳勇乾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 陳勇勝 黃 陳阿椪 黃 陳阿真 莊 陳素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李熖海 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於民國三十八年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大洲字第000701號,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被告為:李阿享、李玉華、李添壽、李添富、 林李阿微 、李阿快、陳李萍、李阿玉、李憲明、官春枝、李憲祥、李政忠、李進坤、李阿葱、江展榕、江展溢、江展慈、江亦琇、林永標、林朝松、 夏火土 、夏晉閎、 魏阿旺 、魏志勲、魏素雲、魏素月、魏素珍、陳阿珠、陳勇武、陳勇坤、陳勇乾、陳勇勝、 黃陳阿椪 、黃陳阿真、 莊陳素鑾 。其中因夏火土、魏阿旺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已撤回對於夏火土、魏阿旺之訴。原告嗣後並追加 夏林阿柳 之繼承人即夏進裕、夏清金、夏進通、夏秀娥為本件被告,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玉華、李添壽、李添富、李阿快、陳李萍、李阿玉、李憲祥、李進坤、李阿葱、江展榕、江展溢、江展慈、江亦琇、林永標、林朝松、夏進裕、夏清金、夏進通、夏晉閎、夏秀娥、魏志勲、魏素雲、魏素珍、陳阿珠、陳勇武、陳勇坤、陳勇乾、陳勇勝、黃陳阿椪、黃陳阿真、莊陳素鑾,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重劃前為大洲段60之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於民國38年就系爭土地之一部為訴外人李熖海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建物面積97.16坪),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無約定地租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而系爭土地上原建有12建號、面積97.16坪之土角造本國式房屋乙棟(建物門牌原為宜蘭縣三星鄉○○巷00○00號,現為宜蘭縣○○鄉○○路○段○○○號,下稱系爭房屋)。查系爭地上權登記未定有期限,且存續迄今已超過60年,再參酌原地上權人李熖海於38年設定系爭地上權時即以使用系爭房屋為主要目的,然系爭房屋於70年間便已無人居住使用,屋頂已雜草叢生,大門開無法關閉,亦無水電,客觀上已不堪居住使用,地上權人之建物已頹圮無法使用,顯見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目的已不存在,而李熖海係於42年4月12日死亡,目前由被告共同繼承,是衡酌上述等情,考量系爭地上權登記成立背景、使用目的、經濟效用、社會機能等,應認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目的業已完成,爰依據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仍為李熖海,請求被告先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另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林李阿微、李憲明、官春枝、魏素月則以:對本件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玉華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到場與被告李政忠所為之陳述則以: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熖海於38年間,與原告之被繼承人 謝阿杏 ,約定各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互就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重劃前為大洲段67之1地號,下稱他筆58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為交換使用,並設定地上權,是應認兩造間就他筆58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互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且屬聯立契約,則系爭地上權終止時,他筆58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即應同其命運而終止,再依兩造之被繼承人締約時之真意,租賃契約同時終止後,雙方各負有返還土地及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應有同時履行之合意,故於原告塗銷他筆58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前,被告自得拒絕塗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阿享則以:引用被告李政忠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李阿玉、李憲祥、李阿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到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李添壽、李添富、李阿快、陳李萍、李進坤、江展榕、江展溢、江展慈、江亦琇、林永標、林朝松、夏進裕、夏清金、夏進通、夏晉閎、夏秀娥、魏志勲、魏素雲、魏素珍、陳阿珠、陳勇武、陳勇坤、陳勇乾、陳勇勝、黃陳阿椪、黃陳阿真、莊陳素鑾,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權登記,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原權利人為李熖海,而李熖海於42年
4月12日死亡,系爭地上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均為李熖海之繼承人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於38年間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當時之資料、李熖海之全戶除戶戶籍謄本、李熖海之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及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第13至29頁;第30至82頁;第91至105頁;第172至180頁;第225頁及背面),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4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相關資料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66頁)。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屋頂已雜草叢生,大門開無法關閉,亦無水電,客觀上已不堪居住使用等語,經本院於103年11月21日履勘現場,系爭房屋內部並無擺設傢俱,只有農機堆置,現狀已經積塵甚久,面向系爭房屋右側房屋部分,內部亦無傢俱,屋頂破損,堆置雜物,客觀上久無居住使用,面向系爭房屋左側房屋部分,屋頂已雜草叢生,大門開無法關閉,系爭房屋均已無水電,客觀上已不堪居住使用,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本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製作之103年12月9日羅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7頁;本院卷二第1至3頁),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或未到場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33條之1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設定登記迄今已逾60年以上,且系爭房屋之現況於客觀上已不堪居住使用,已如前述。參酌系爭地上權登記原始設定係以訴外人李熖海與謝阿杏共有之系爭房屋存於系爭土地上供住宅使用為目的,然系爭房屋客觀上已不堪居住使用,足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業已不存在,如系爭地上權仍然存續,徒令系爭土地所有人承受不必要之負擔,且有礙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本院依照前述規定,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原登記權利人李熖海業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終止,並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三)被告李玉華、李政忠、李阿享(下稱被告李玉華等三人)雖辯稱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熖海於38年間,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謝阿杏,約定各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互就其所有他筆58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為交換使用,並設定地上權,應認兩造間就他筆58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互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且屬聯立契約,則系爭地上權終止時,他筆58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即應同其命運而終止,再依兩造之被繼承人締約時之真意,租賃契約同時終止後,雙方各負有返還土地及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應有同時履行之合意,故於原告塗銷他筆58
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前,被告自得拒絕塗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登記云云。惟被告李玉華等三人就上述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本院依照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判決終止地上權,依法係參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而為客觀上之判斷,核與兩造先人先前就系爭土地與他筆580地號土地之間是否有約定交換使用之債之關係無涉,是被告李玉華等三人前述辯解,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及同法第767條規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