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佳星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0行、第2頁第9行記載「驗餘毛重1.7809公克」部分,均應更正為「驗餘毛重1.7727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置處遇規定(即是否應依法追訴之要件)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次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如附件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自依上開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猶不能戒除毒品依賴,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本案尚未有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危害,兼衡本件查扣毒品之數量,自陳職業工、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經鑑明無訛,有如附表所示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備註欄│├──┼────────┼──────────────┤│1│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含包裝袋)│年6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送鑑證物:晶體1包││││1.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2.毛重:1.7809公克││││3.取樣:0.0082公克││││4.餘重:1.7727公克││││5.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