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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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德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3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德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八年度桃原交簡字第一三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德專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以10
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108年6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
109年6月16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稱無法繳納4萬元,現已於履行期間仍未履行,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查受刑人自
104年08月26日遷入臺東縣○○鎮○○路○○號之1,迄今未有遷出登記,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葉德專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5月27日以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
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於108年6月24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又本件受刑人於109年6月16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稱
無法繳納4萬元等節,有執行筆錄在卷可佐,且現已於履行期間仍未履行,足認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並審酌本件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負擔於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詎未依判決內容確實履行,並到場表示無法履行,顯見受刑人並無誠意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足認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