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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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17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葉修銘 原名 葉清源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葉修銘於民國99年9月10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時,為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備隊警員攔檢,因受處分人身上散發酒味,疑有酒後駕車之嫌,旋依規定令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惟因受處分人拒絕配合,員警遂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掣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於99年11月11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60,000元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受處分人雖以:其當日因身體不適,請在場員警給予飲水,並表示未帶證件,要求帶其至警局再實施酒測,然員警卻置之不理仍開立罰單,並無抗拒警察實施酒測。又員警以其舊名填製違規通知單,事後才更正,其程序已有瑕疵,違規通知單上所述之違規事實為「拒絕測試」,與條文不符,難以得知受處分人是否確係拒絕酒精測試而受罰之旨;再當日員警並未全程蒐證,遽指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實有不公云云。然原審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案發當日風很大,受處分人即抗告人葉修銘(下稱抗告人)身體確實不適、喉嚨痛又未帶證件,故請求員警將其帶回警局再測,並非拒絕不配合,然原裁定卻指抗告人並未身體不適,顯然與事實有出入。又當日員警並未全程蒐證,程序本有瑕疵,且違規通知單上僅記載「拒絕測試」,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員警以此模稜兩可之語詞認定抗告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抗告人實難甘服。綜上,抗告人並無拒絕酒測之意思,不應將抗告人之行為視同拒絕酒測,爰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四、經查:㈠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葉驥沈晉輝
原審法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正在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抗告人當時有很濃的酒味,遂請抗告人將車停到旁邊準備進行酒測,因為依規定抗告人需漱口後或是喝酒經過15分鐘,始能進行酒測,當時抗告人已距離喝酒超過15分鐘以上,但抗告人要求喝水漱口,仍提供抗告人礦泉水漱口;但抗告人漱口後又稱未帶證件,表示希望能回警局再進行酒測,而拒絕在現場進行酒測,因為警員隨身攜帶之小電腦可以直接顯示抗告人之個人資料,通常是有妨礙公務或其他事證才強制回警局,而一般酒駕都是直接在現場請其酒測,故認為沒有必要回警局,遂未將抗告人帶回警局,期間抗告人雖表示願意測試,但一直顧左右而言他,大約超過2、30分鐘,其等始依規定開立拒絕酒測之舉發通知單等語。
㈡原審法院依職權勘驗舉發警員所提出之採證錄影畫面,其內
容如下:MOV318檔案之7分37秒:「異議人:我再喝一杯啦!(警察:我們是漱口,不是提供礦泉水。)異議人:長官,再一杯啦!你不要害我嘛!你不要為了績效就怎麼弄。(警察:我們沒有怎麼弄,你話說清楚。)異議人:你帶我回你們單位啦!(警察:你沒有測我怎麼載你,你沒有怎樣我不能載你走呀!)異議人:不是呀,因為我是拒絕酒測,你載我去呀!(警察:酒測也是開單而已呀!)異議人:你哪個單位,我到你們單位去講話,我哪有拒絕呀!我人也沒有落跑,你給我這樣拒絕。(警察:你不用去我們那邊呀!你不要測呀?)異議人:我不是不要測,只是我沒有帶證件,你乾脆帶我去你們的單位,你是哪個單位的?」;另於9分13秒「(警察:你先喝水啦!先生,…這是第一次,麻煩你配合我們酒測。)異議人:問題是我沒有帶證件…,你帶我去你們單位,我也沒有反抗沒有落跑,你帶我回去就好了呀!(警察:水都給你喝了,快喝,你剛不是說給你喝一杯水你就要吹?)異議人:那是你們引誘我,(警察:那是你自己說的,我們沒有引誘你,有錄影呦。)異議人:你錄啊,人家那個礦泉水都一直灌,你們說我不能2杯水?(警察:那規定是漱口,不是給你一直喝的,那是你要喝才給你通融一下。)異議人:好啦!那我現在不測,你把我帶回去,這樣比較單純啦!(警察:你不測嗎?你要拒絕酒測嗎?)異議人:我就真的沒證件,我哪有拒絕,我人都要讓你載回去,我哪有拒絕,你們是錄影蒐證還是威脅人家?」;11分10秒:「…異議人:就給你拘留,你管我喝酒我們就去分局搞。(警察:你要不要做酒測?)異議人:酒測不酒測去分局也可以做,硬要在這邊做嗎?這邊做酒測你們押我你們乾脆用槍打死我比較快。(警察:誰押你呀!)異議人:那你說要不要做,我說去分局呀!你說我要不要做,一直在威脅我。(警察:不酒測就依法辦事了。)異議人:你們這個態度,我就說給你們載到派出所去處理,哪有不處理,你們押人也要看狀況。(警察:你那麼多理由,你要不要吹?不要吹就拒測好不好,這樣你就可以回去了。(異議人:不要啦!你就載我回去分隊。(警察:你要不要測?)異議人:你帶我回派出所比較快。(警察:來,你測一下。)異議人:不要(台語),你們別弄我。(警察:沒有人弄你,你看你要喝水也給你喝了,你快喝一喝,給你方便了。)」,此有原審法院100年1月25日勘驗筆錄1份可按。是舉發警員於應抗告人要求予其飲水漱口後,抗告人仍無故堅持回警局才願意進行酒測,故自始未進行酒測等情,核與上開證人證述舉發經過相符,其等之證詞堪以採信,抗告人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
㈢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依原審勘驗員警採證錄影畫面,其中MOV318檔案(全程17
分40秒)中,自3:57至15:55均未見抗告人有表達身體不舒服,僅要求喝水及爭執其因未帶證件,要回警局查明,並希望至警局再實施酒測等情,有卷附之原審100年1月25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至22頁反面)。又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葉驥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抗告人不是很配合酒測,一直說認識分局裡的人,說要去分局作,不要在現場做酒測,而我們認為沒有必要,在現場做就可以...因為我們小電腦裡面可以直接顯示他個人資料,而且分局滿遠的,我們就在當場做酒測...他口頭上說要做,但都沒有做等語,核與上揭勘驗結果相符(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再佐以,同為當日值勤員警之證人沈晉輝亦具結證述:我們有詢問他飲酒結束後15分鐘,或是漱口後就可以請異議人酒測,當時我們都有全程錄音錄影,抗告人當時不願意配合酒測,他都一直說他願意測,但都沒有實際去測,消極的不配合,我們拿酒測器請他吹,他說要測,但他都不吹氣,不做酒測的動作,這樣子持續二、三十分鐘,我們依規定開立拒絕酒測的告發單...等語,均未見有如抗告人所指係因其身體不適而無法進行酒測之情形。是原審裁定認抗告人並非因身體不適才堅持回警局等情,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辯稱原裁定此部分之認定與事實有違,要不可採。
⑵抗告人另辯稱:當日員警並未全程蒐證,逕為抗告人拒絕酒
測之認定,本件程序有瑕疵云云。然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3條及第15條所明定。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因此,受處分人如爭執違規事實是否存在,非不得由法院傳喚舉發稽查之員警充作證人,於命具結後訊問之,以查明違規事實是否存在,要非必須以舉發當時拍照或錄影取證為唯一採證方式。經查,證人葉驥及沈晉輝於原審均證稱,當時因為錄影機拍到一半沒電,有用沈晉輝之手機繼續拍攝,所以蒐證光碟中有3、4個檔案,而中斷期間,只有請異議人吹氣,請異議人配合酒測,但異議人一直沒有吹氣,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動作,中斷時間應該在3分鐘之內等語;故錄影期間雖有中斷,但係因機器電力消耗而為更換之故。而本件原審已傳喚舉發稽查之員警充作證人,綜觀證人葉驥、沈晉輝就本件舉發違規之過程,其等證述均連續且完整,無何明顯瑕疵或違背常情之處。衡諸舉發員警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並亦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其等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抗告人之理,本件蒐證錄影期間雖有中斷,但亦不影響抗告人有拒絕酒測違規行為之認定。
⑶抗告人另辯稱: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事由意旨不清,並
不符合法條之規定,以此不明確之事由處罰抗告人實不合理云云。然證人葉驥於原審已證述其對抗告人以拒絕酒測開單係因抗告人完全沒做酒測,不是他沒有做到標準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沈晉輝證述其等一直請抗告人配合但抗告人都不吹氣,將酒測器拿到其面前請他吹氣,他也不吹,抗告人一直消極不作為等情相符,此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載明受測人拒簽字樣)1張(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及原審於100年1月25日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附卷可考。又抗告人於原審調查程序中亦自承員警有告知若不配合吹氣酒測,就要開立拒絕酒測的單子(見原審卷第38頁),可見抗告人明確知悉本件為實施酒測案件。再以舉發通知單上記載舉發違規之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對照其上所載違規事實為「經礦泉水漱口後,拒絕測試」,亦可知抗告人明確之違規事實為「拒絕酒測」。是抗告人本即知悉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為何,並無所謂違規事實與法條不符情事,其徒執前詞置辯,仍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有經警攔檢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等情,洵堪認定。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00元,併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為有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松璟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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