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抗告人 魏黃圳 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魏黃圳自民國一○○年八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能透過債務清理程序解決債務,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等可能致生道德上風險之情事,則自應令其有進入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原為計程車司機,每月營業所得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左右,惟自民國97年12月21日起因病已無法從事駕駛工作,僅靠領取社會救助金度日,不足之必要支出部分,尚須由其配偶 詹素珠 資助。另其獨子 魏廷宇 每月生活支出為4,738元,除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每月發給魏廷宇3,000元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金外,其餘1,738元則由詹素珠負擔。而詹素珠除每月薪資3分之1遭強制執行外,自身負有龐大債務尚須清償,已無能力再資助伊。嗣98年6月間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伊誤以為聯邦銀行所提出之每月清償1,000元之還款方案是清償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於思慮不清下雖曾表示同意,惟因伊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權、罰鍰未納入協商,為顧慮尚須清償其他債權人,故未能同意該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況以伊及配偶之經濟狀況,實無法負擔聯邦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故原審以伊因部分債權未能列入協商範圍為由拒絕履踐前置協商程序,認伊並無進行並成立協商之真意為由,裁定駁回伊清算之聲請,顯然未當,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裁定宣告清算程序開始。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積欠金融機構消費信用借貸共177,000元(聯邦銀
行123,000元、大眾銀行54,000元),又積欠金融機構外賣民間資產公司債權共11,372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9,372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000元),另積欠臺北市監理處罰鍰16,800元,總計304,172元,曾於98年6月23日以書面向聯邦銀行申請前置性協商,聯邦銀行提出49期、利率0%、月繳1,000元之還款方案,抗告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故於98年8月28日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催告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見原審卷第17-19、90-91、41、89、92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主張其原為計程車司機,每月營業所得約3萬元,惟
自97年12月21日起因腦中風等疾病住院後,除97年10月至98年3月、98年4月至8月、99年4月8日、99年6月至8月每月分別領取8,000元、6,000元、1萬元、6,000元之社會救助金,另於99年4月19日領取2萬元之急難救助金外,已無法從事駕駛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公庫支票、財團法人永大社會福利基金會支出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2、24-25頁、本院卷第36-37頁、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38頁、原審卷第113-116頁、本院卷第39-42頁、原審卷第117、80、123頁),佐以抗告人於96及97年度之綜合所得給付總額分別僅151,195元、4,250元、98年度並無其他收入來源,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28、111頁)。是抗告人聲請前兩年之收入,含97年4月起至97月12月20日止營業所得260,000元(即30,000×8+2/3)、社會補助金126,000元(即8,000×6+6,000×5+10,000+6,000×3+2,0000),共計386,000元。而抗告人自陳聲請前兩年必要支出為411,307元(即自來水費3,981元+瓦斯費16,800元+電費14,349元+醫療費16,991元+膳食費108,000元+房屋租金120,000元+電話費10,368元+國民年金保險費1,348元+有線電視費4,344元+97年4-12月油資104,000元+健保費7,552元+勞保費3,574元=411,307元,平均每月支出17,138元),並有水費收據、電費收據、醫療費用收據、房屋租賃契約、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有線電視繳款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43、44-45、46-67、68-71、72-75、76、77頁),核與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558元相較,數額上尚未過高,堪認合理。則抗告人聲請前2年之總收入386,000元,扣除前2年總支出411,307元後,並不足以支付其自身之最低基本生活費用,顯見抗告人主張其無力負擔聯邦銀行提出每月1,000元之還款條件,尚堪信為真實。又抗告人目前名下雖有1985、1997年份、1809CC、15
97CC之汽車二部,惟其中一部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已報廢,另一部車牌號碼00-000之汽車亦不堪使用,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份、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照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9、112、30、31頁);另審酌聲請人現年近47歲(00年出生),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心臟性節律不整等疾病,且中風不良於行,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46頁),抗告人身體狀況顯然不佳,其勞動能力亦因年齡增長而減損,目前復無職業及收入,綜合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其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自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㈢消債條例第151條第4項之規定,未如同條第5項係以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是更生或清算前之協商,債權人或債務人是否同意他造提出之清償債務方案,均屬自由,並無強制力,亦不採多數決,縱聲請人每月實際可運用資金高於債權銀行提出協商方案屬實,或有其自身考量,即令本院准予清算,法院亦可因特定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使債務人繼續負擔其未清償完畢之債務,除債務人以脫法方式故意不協力提供必要文件致債權銀行無從審核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或受通知協商債務清償方案,2次無正當理由為到場,視同未請求協商外,法院要無介入清算前之協商程序,審究債務人之資力以評估應否接受債權人所提清償債務方案,而決定債務人應否清算之理。本件抗告人既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實質協商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各款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雖曾請求進行前置協商,惟不足認已踐履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而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胡宏文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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