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佳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佳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佳純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0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依本院98年毒聲字第268號裁定,於98年5月31日起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4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惟因另案接續執行拘役30日,直至99年5月20日始出監,起訴書誤載為99年3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9月間,再犯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81號、99年度易字第3394號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確定,並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鄭佳純猶不知悔悟,於100年1月20日下午14時04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至5天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期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公園公廁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在吸食器下方用打火機點火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遇熱霧化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20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為警查獲其為本院毒品案件之通緝人犯,經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佳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
卷,且被告於100年1月20日下午14時04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4735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第8頁)。再依據NIDAResearchMonograph73記載,服用單一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尿液,可檢測到原形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可達23小時;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參。而本件被告於100年1月20日下午14時04分許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760ng/ml、20,840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按,參照上揭說明,堪認被告上開被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最久應不超過自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至5天,亦即被告於100年1月20日採尿時往前回溯1至5天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期間),確有至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上均足為被告自白之佐證,而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0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依本院98年毒聲字第268號裁定,於98年5月31日起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4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惟因另案接續執行拘役30日,直至99年5月20日始出監,起訴書誤載為99年3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9月間,再犯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81號、99年度易字第3394號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確定,並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017號裁定、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本院100年度簡字第81號及99年度易字第3394號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9月間,既已再犯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於100年1月20日採尿時往前回溯1至5天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期間),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符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附此說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送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未能確實戒除毒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有吸毒成癮之舉,惟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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