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233號
原   告  黃屹駿
被   告  范翊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4日15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於○鎮區○○街
○巷往文化街方向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經過上開文化街8巷路口時,因
被告駕車不慎致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原告機車
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000元、營業損失33,100元(每日
4,730元,共7日)、醫藥費用3,330元等語。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則以:
確實有發生車禍,我也有誠意要和解,但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車禍肇事責任以及原告請求之金額
與項目外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醫藥費用
收據、請假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
宗及公路電子砸門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0頁
),被告雖對賠償金額有爭執,為對車禍事故發生過程並未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
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汽車行駛時(包含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易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經查,本件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記載被告有向左偏行不當
及駕照註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肇事原因,而本院審酌
後認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與被告因騎乘被告機車而有向左
偏行不當之肇責間有因果關係,然與駕照註銷則無因果關
係,是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二)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如下述:
1.醫藥費用:
原告提出其受有醫藥費用3,330元之損害,並提出前開
所述之醫藥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審酌其提出之單據,就
醫期間為108年9月4日至108年9月23日,皆屬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之就醫紀錄與單據,且均為同月份之就醫
紀錄與單據,且原告亦有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左膝挫傷合併前膝滑囊炎;前十字韌帶疑似部
分撕裂傷)與廣旭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膝
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裂傷)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
第7頁),堪認原告係因此車禍受有上開所述傷害,而
致受有相關醫藥費用之損害,故就此部分醫藥費用之主
張,應認有據。
2.營業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8年9月5日至108年9月8日請
假4天,業據其提出其雇主簽立之請假單2張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至第9頁),原告雖主張其每日損失4,
730元,惟其於本院言詞辯論中稱其領現金,並無任何
證據可證明(見本院卷第32頁),惟原告提出其投保資
料,其於108年1月1日及108年12月13日之投保薪資
為23,1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據此,原告僅能證明
其確實因車禍事故請假受有營業損失,惟並無法證明其
每日損失金額額度多少,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參酌其投
保薪資為23,100元,以每月22日工作天數為基準,每日
薪資則為1,050元(計算式:23,100/22=1,050),原
告既請假4天,則其僅能請求4,200元(計算式:1,05
0X4=4,200),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餘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
3.原告機車受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騎乘之原告機車,
為99年8月出廠,有前開公路電子閘門在卷,迄至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之日業逾3年之耐用期限,而觀諸原告所
提之估價單中記載之項目應均屬於零件,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99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得
請求之修理費用為6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229元(計算式:3,
330+4,200+699=8,229)。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
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
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
權。經查,原告於警詢中稱「事故發生時我閃避不及,對
方機車車頭與我方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本院衡酌機車行
經路口且該路口為黃色網狀線路段,本應更加注意來車,
,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路且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亦有過失,此亦有原告所提之前開初判分析表可稽,
足見本件原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與有過失之情事,
本院審酌後認為原告應負2成之責任,並由被告負8成之
責任。而原告本得請求之金額8,229元,扣除其與有過失
之責任,得向被告請求6,583元(計算式:8,229X0.8=6,
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此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83元
為有理由,應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比例為13%,(計算式:6,583/50,000=0.13,小數點
後兩位四捨五入),故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0
元(計算式:1,000X0.13=130),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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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000×0.536=3,7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7,000-3,752=3,248
第2年折舊值3,248×0.536=1,7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3,248-1,741=1,507
第3年折舊值1,507×0.536=8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1,507-808=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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