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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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529號
原   告  金品軒
被   告  劉浩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審附民字第545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961元,及自民國10
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9,96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4
日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100元
,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31頁)。核原告所為,係聲明之減
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平鎮區某
停車格內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自備鑰匙撬開車門鎖頭後,入內再撬開電門而啟動引擎,竊
取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價值為20萬元之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置於系爭車輛中之改裝音響、行
車紀錄器各1臺、拖鞋1雙、球鞋3雙、迷彩服1套、球衣
褲1箱及洗車工具1箱價值共3萬8,500元之財物(下稱系
爭車內財物)。又雖系爭車輛已發還原告,然系爭車輛車況
不佳且受有損害,因而支出修復費用3萬3,600元(含更換
鎖頭)。是被告前開不法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共計7萬2,10
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421
號起訴書影本、鈞大自動車維修單及慶達汽車-平鎮廠結
帳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及第32至33頁),復經
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
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竊取原告所有財物之行為,係屬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就原告因上開財物遭竊所受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審酌如下:
1、系爭車內財物之損害,得請求3萬8,500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
,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賦予法官裁量權
,損害之真正數額,已非屬客觀事實存否之問題,而是損
害額評價之問題。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213條第1項、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車內財物遭竊
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原告雖
未就其主張系爭車內財物價值3萬8,500元乙節提出相關
佐證,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仍得審酌卷內一切情況定其
數額。依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判決,系爭車內財
物之價值為3萬8,500元,此乃經本院刑事庭實質調查證
據後所為之判斷,自足作為本件判斷原告就系爭車內財物
所受損害之依據,是原告就系爭車內財物所受損害,得向
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3萬8,500元,堪可認定。是原
告就系爭車內財物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3萬8,500元,應
予准許。
2、系爭車輛損害,得請求1萬1,461元: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
爭車輛遭竊,致原告須支出之修繕費用為3萬3,600元,
其中包含零件2萬9,000元(VENOL5w30:2,400元,機
油芯:200元,全車鎖頭一台份:1萬8,000元,VARTA
75D23L:4,000元,德國福士高效能汽油精:400元,全
合成變速箱油:4,000元,計算式:2,400元+200元+
400元+18,000元+4,000元+4,000元=29,000元)、
工資4,600元(引擎油底殼漏油處理:4,000元,鈑噴作
業-引電修理:600元,計算式:4,000元+600元=4,
600元),有鈞大自動車維修單及慶豐汽車-平鎮廠結帳
工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而系爭車輛經警
方尋獲時之車況極為汙損不堪,又其中車門鎖部分雖未經
警方明顯發現損壞,有採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21號偵查卷宗,第34
頁正反面);然被告係以撬開車門鎖後進入系爭車輛行竊
,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判中自陳不諱,並
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如前,參以本件系爭車輛別無他處遭
到破壞,若非被告破壞車門鎖頭實無法順利進入車內行竊
,堪信其於刑事案件過程中所為之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是
以系爭車輛之門鎖遭被告損壞,應屬無疑,故上開維修單
及結帳工單所載之維修項目,應均為系爭車輛遭竊所受損
害回復所必要。又上開零件費用中,其中德國福士高效能
汽油精、全合成變速箱油之屬性,只有堪用或不堪用之問
題,尚無新品或舊品間價差之問題,系爭車輛修復後,並
不因使用上開項目而提高價值,自無受有利益應當折舊之
問題。因此,就該兩項目所支出之4,400元(計算式:40
0元+4,000元=4,400元),應不予折舊計算。而就其
餘零件費之支出,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
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未採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年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5年3月,有車籍資料
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至系爭車輛遭竊之107年12月下
旬某日,折舊年數已逾耐用年限,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
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2,46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加計前開工資4,600元,不予折舊之零件費用4,400元,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1萬1,461元(計算式:
2,461元+4,600元+4,400元=11,461元)。是原告得
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1萬1,46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無從准許。
3、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總計為4萬9,96
1元(計算式:38,500元+11,461元=49,961元)。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刑事附民起
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0月3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從而,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萬9,961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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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24,600×0.369=9,0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24,600-9,077=15,523
第2年折舊值15,523×0.369=5,7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5,523-5,728=9,795
第3年折舊值9,795×0.369=3,6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9,795-3,614=6,181
第4年折舊值6,181×0.369=2,281
第4年折舊後價值6,181-2,281=3,900
第5年折舊值3,900×0.369=1,439
第5年折舊後價值3,900-1,439=2,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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