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如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電話機壹台、電子計算機壹台、六合彩對獎單壹張、六合彩簽注單貳拾叁張、六合彩簽注總表叁張、賭金新臺幣捌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美如基於與綽號「福雄」之人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104年2月8日止,提供其臺南市○○區○○路二段與南灣街口之「阿霖檳榔攤」,聚集不特定之人前往下注簽單賭博。賭博方式如下:賭客自「01」至「49」49個號碼中任選2或3或4個號碼(稱為二星、三星、四星)為1支,每支簽注金新臺幣(下同)80元,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二星組由組頭每支賠付5700元,三星組5萬7000元,四星組70萬元,未押中則簽注金歸組頭所有,前後計獲利1000元。陳美如自賭客收取六合彩簽單後,再將簽單傳真與綽號「福雄」之人,陳美如則自賭客簽注金中每注從中抽取
5元之佣金,以此方式共同經營地下簽注站。嗣於104年2月8日晚上8時30分在上址經警查獲,扣得聯絡下注賭博使用之傳真電話機1臺、電子計算機1臺、六合彩對獎單1張、六合彩簽注單23張、六合彩簽注總表3張、賭金81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如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傳真電話機1臺、電子計算機1臺、六合彩對獎單1張、六合彩簽注單23張、六合彩簽注總表3張、賭金810元等物與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提供其經營之上開檳榔攤,聚集不特定之人前往簽注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再將簽單傳真與綽號「福雄」之人,依價差抽取利潤,其與綽號「福雄」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日期及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簽賭下注,每週二、四、六3次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被告自104年1月中旬之某時起至同年2月8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持續反覆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所為,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之前並無其餘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應認其為素行尚可之人,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因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失,足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被告藉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進行賭博之方式牟取利益,助長民眾以投機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不言而喻,並考量被告自稱其經營期間2週許,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見警卷第10頁)、扣案物數量、經營規模、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頁正面)、警詢筆錄記載「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3張,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傳真電話機1臺、電子計算機1臺、六合彩對獎單1張、六合彩簽注總表3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8頁背面),爰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810元,被告稱係賭客下注之賭金,因無證據證明係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無從遽認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指之財物,但仍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