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六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證人 韋益萍 係鉅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鉅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上負責人為韋益萍之夫 馮志光 ),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在調查局南機組供稱:「鼎凱公司(馮志光為該公司之股東)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承包『大林廠海運組林蒲輸油站原油槽化學清洗工作』工程,承包後負責該項工程發包及監工之中油大林廠海運組大林蒲輸油商工程師甲○○即不斷向我及我先生要求給他好處,我及我先生開始均不同意,邱工程師就不斷地找公司或工地負責人的麻煩,到了八十五年底我和我先生商量為了以後工程進行順利,並能夠順利領得工程款,只有同意甲○○之要求。八十六年元月中旬甲○○又向我表示要我給他好處,並且向我表示他有四箱洋酒要送給我,說完後也不管我是否同意,就親自載了四箱洋酒(每箱六瓶共計二十四瓶)送到我家來,要我收下,並要我付給他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我和我先生看了一下甲○○所送來之二十四瓶洋酒不知道是什雜牌子,包裝十分粗糙、估計每瓶價值不到一千元,我和我先生心裡均想這簡直是強索紅包,但又沒有辦法拒絕甲○○,家裡當時並沒有這麼多現金,我向甲○○表示請他過兩天再到公司來拿,隔了兩天(大約是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左右,詳細日期記不清楚)甲○○真的到高雄市○○區○○街○巷○○○號鼎凱公司辦公室內找我,要向我拿十二萬元現金,我迫於無奈只有在我辦公室內點算十二萬元現金後,交給甲○○親收,時間大約是在當天下午三點多。」同年九月二日調查局南機組調查員提示扣案之證物: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鉅成興業公司傳票號碼八五○一二三摘要「 大林邱 出國研習」金額六萬元,問是代表何意義,韋益萍答稱:「據我記憶,在八十五年元月間農曆春節前大林廠(中油公司)林蒲輸油站工程師甲○○要出國旅遊,我送給他新台幣二萬元現金當旅費……甲○○事後返國有回送我一瓶酒。……。」偵查中檢察官問韋益萍:「給甲○○六萬元出國旅費係主動給他,還是強索﹖」韋答:「我是拿錢請買東西帶進來,好像是帶酒﹖是樣品酒供擺設用,不是補助旅費。」再問:「八十六年一月有向甲○○購二十四瓶龍老爹威士忌﹖」答:「不只二十四瓶買很多是我們員工尾牙聚餐用;另有茶壺、茶葉、還有XO酒,茶壺是收藏用,買十二萬元,不是很貴。」,韋益萍前後所供雖有不同,惟一致指稱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有拿錢給被告。八十六年一月間被告有強銷二十四瓶龍老爹威士忌,並給被告十二萬元之基本事實。此外另有鉅成公司分類帳及記事本扣案可稽,該明細帳冊四十五頁記載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傳票號碼八五○一二三號摘要內記載「大林邱出國研習」金額六萬元,而記事本內記載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股東會議支出統計表……送禮六十八萬元,其中十二萬元即是支付本件買酒之支出等情,亦經韋益萍供述明確。被告雖否認有向韋益萍拿六萬元之出國補助費及十二萬元之酒資。惟不否認其於八十五年一月間確有出國,八十六年一月確有賣龍老爹威士忌二十四瓶,價金共九千一百餘元,並未索十二萬元等語,參諸韋益萍一介女流,平時很少在外應酬,其必不知被告何時要出國。但韋益萍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傳票請款六萬元。而請款之用途記載為「大林邱出國研習」,若非被告要出國強行要求韋益萍補助,何以能知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要出國﹖豈有如此巧合之事。又韋益萍因公司之需要於八十五年間曾向被告之親戚買酒,該親戚開設九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購酒固據該公司副理 黃威勳 證明屬實,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應認確係實在。是果若韋益萍之公司因尾牙聚餐有必要用酒,自可直接向被告之親戚九元貿易公司購買並索取發票向公司報帳,此為事理之常,何以必須向被告購買﹖而購買後被告又不給予統一發票報帳,寧有是理﹖被告是否有以強銷劣酒多收酒費之方式索賄﹖實值斟酌。綜上所述,並依案重初供之法理,韋益萍之初供應可信。被告有收賄應足認定,原判決就卷內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為合理之說明,理由自屬不備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大林廠林蒲輸油站工程師,負責該站方井暗溝處理工作及油槽清洗工程之發包、驗收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馮志光、韋益萍夫婦係鉅成公司及鼎凱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凱公司)之代表人及股東,係承攬中油公司高雄總廠所屬廠區油槽清洗工作之廠商。緣馮志光、韋益萍夫婦於八十年初起,以鉅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鼎凱公司陸續參與投標多項中油公司大林廠各項油槽清洗工作,並且多次得標承作,因此與任職該廠工程師之被告熟稔。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欲與家人赴美西旅遊,竟憑藉其負責油槽清洗工程發包、驗收之職權,主動向韋益萍要求補助其出國旅費六萬元。馮志光、韋益萍為使甲○○日後能在渠等承包工程驗收時給予方便,即由韋益萍親自持六萬元現金,至被告之辦公室交付,並交代會計 陳鈴妹 製作支出傳票登載於鉅成公司分類明細帳中。乃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趁鼎凱公司得標承作中油公司「大林廠海運組林蒲輸油站原油槽化學清洗工作」時間,經常藉故刁難工程,並自行載送「龍老爹威士忌」洋酒二十四瓶,每瓶單價三百八十元,總價僅九千一百二十元,至高雄縣鳥松鄉本昌巷三十三號馮志光、韋益萍住處,藉勢勒索十二萬元,馮志光、韋益萍為避免被告繼續藉故刁難及希望日後工程能順利進行,遂允其要求,並於二日後在高雄市○○區○○街○巷○○○號辦公室內交付十二萬元現金給被告,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勢勒索財物及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係以韋益萍、馮志光之供述、鉅成公司分類明細帳及記事本之記載為其證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有賣洋酒、茶壺等收藏品給韋益萍,但與市價相當,沒有向韋益萍要六萬元等語。經查韋益萍就被告因出國向其索取金錢一事,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南機組)訊問時,僅言及被告以二十四瓶洋酒強賣十二萬元,對出國索取金錢事並未提及,而馮志光則就記載「春節送禮680000」之內容,稱係其妻即韋益萍在處理,並不清楚詳情等語。以韋益萍、馮志光認被告強賣洋酒而有所忿恨,如有其事,卻不就被告強索出國補助款事併為供述,已屬可疑。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南機組再次訊問時,韋益萍始供稱係拿二萬元出國補助款與被告,鉅成公司分類明細帳所載「大林邱出國研習60000」是會計陳鈴妹誤載,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其再接受南機組訊問時,則又改稱「經與會計陳鈴妹核對後,是六萬元無誤」等語,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五月十八日、五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訊中,則分別改稱:「是拿錢請甲○○買東西帶進來,好像是帶酒,不是補助旅費。」、「有無補助旅費,時間太久了,大概是託買酒」、「應是拿六萬元給甲○○,是託甲○○買茶壺及煙酒,他有帶一些大陸的珍品回來」、「是託甲○○買茶壺、煙酒,實際上他有給伊茶壺、煙酒」等語,而於第一審法院審訊時,則又再改稱:「六萬元是補助被告甲○○出國」,原審法院調查中又稱是託被告買東西,是託其買酒等語,顯見韋益萍於南機組、偵查、原審法院及第一審法院之供述,反覆不定,已有瑕疵,尚難輕信。經原審法院傳訊記載前開分類明細帳之證人陳鈴妹到庭證稱:老闆要用錢,會寫一張簽單,上面有摘要,伊按上面摘要寫,錢伊交給申請的人,用途伊不過問等語,亦不知該款項真正使用情形。韋益萍之供述既反覆不定,又有重大瑕疵,陳鈴妹在分類明細帳之記載,又係依韋益萍之指示為之,其並不知實情。而又查無其他佐證證明韋益萍所供送六萬元與被告及該分類明細表此部分之記載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次查韋益萍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南機組首次訊問時供稱被告以二十四瓶龍老爹威士忌洋酒強賣十二萬元,惟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檢察官首次偵訊時即改稱:不只二十四瓶洋酒,買很多,是伊員工聚餐用,另有茶葉、茶壺收藏用等語;於原審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並供稱:「是託他買東西,除酒外,另包括茶葉、茶壺,是之前送來的。茶壺有十多個,是古逸壺。」「甲○○賣的酒,和市價差不多」等語,而馮志光就其記載「春節送禮680000」部分,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南機組訊問時,並未指述此部分記載係包含被告強賣洋酒之金額,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亦為類似於韋益萍之供述,並供稱:「甲○○阿姨有賣酒,聚餐公司需要,雙方都有意願」等語。證人即九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副理黃威勳於原審調查中亦證稱:「鉅成公司於四、五年前就買洋酒了,有的是透過甲○○向我們買,有的是直接向公司訂貨。……貨款有時是我們自己去收,有時是甲○○幫我們收,我們收到錢都有開發票」云云,並提出買受人鉅成公司統一發票(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購買洋酒四萬元)一張,另經原審法院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調得鉅成公司購買洋酒六萬元之統一發票(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一張,均足以證明韋益萍、馮志光所開設之鉅成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即有透過被告向九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洋酒,而雙方間互有金錢往來,自亦不能僅憑鉅成公司被查獲之帳冊有記載交付現款予被告,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參酌證人 蔡高峰 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聽說甲○○太太的親戚賣的酒,便宜又純」等語,足認被告確有賣洋酒之行為。縱認被告不避嫌為此種與職務有關之業者交易行為,有害官箴之嫌,然此亦屬行政責任問題,自不能在無其他佐證之下,單憑韋益萍前後不符之供述,認定被告有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此外,又查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敍明其證據之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所為論述,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原判決已說明證人韋益萍、馮志光之證言,前後不一,有重大瑕疵,且查無佐證證明其與事實相符,另鉅成公司分類明細帳及記事本係會計人員依韋益萍之指示記載,均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明,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未具體指摘,或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其違法,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