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進財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之事實或法律上根據,本於訴訟資料逐一載明,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請重新調查事證等情,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時,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進財於民國103年1月28日2時多許,在屏東縣某小吃店飲酒後,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鄉○○路○號前,因倒地為消防局派員送往醫院,並由醫院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20mg/dL,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2g/dL,換算吐氣含量1.10mg/L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有飲酒、騎一段後不敢再騎等情,復有證人即處理員警 林宗吉 之證述、輔英醫院檢驗報告單及照片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警詢時警察叫我承認、警詢錄音好像有一段不是那麼連貫、機車是用牽的,上橋的時候才發動機車,慢慢催油門云云。然該警詢錄音經原審勘驗結果,認被告所為陳述係連續錄影錄音,且係出於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被告實無必要僅因配合員警而供認自己有酒後騎車,所辯尚非可採。復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路倒為消防局派員送醫,而其抽血酒精濃度換算吐氣含量為1.10mg/L,顯已達泥醉程度,嚴重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案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行駛時間為凌晨;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論罪科刑之理由,核無不合。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稱:警詢錄音帶中間空白處,係被告否認喝酒駕車之錄音段,嗣後警員要求要配合,所以被告才會說:「有騎一段…」等語,請求重新勘驗錄音帶內容,並傳訊承辦員警到案對質。然上開警詢錄音已於原審準備程序勘驗明確,復據當事人表示意見(原審卷第32頁),且該承辦員警亦於原審出庭作證,並經被告對質詰問,原判決就上情俱詳述事證取捨之理由。準此,被告上訴僅泛言重新勘驗並傳訊承辦員警,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出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未依法敘明原審如何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君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