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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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智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碧琴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碧琴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三姐歡唱廣場」之負責人,明知「行船人的純情曲」、「歌聲戀情」、「感受」等3首歌曲係將著作權授權予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之音樂著作,非經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同意,不得公開演出。詎被告孫碧琴竟基於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104年6月1日前不詳時間,在上址店內,擺設內含有上揭歌曲之伴唱機供不特定顧客點唱,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告訴被告孫碧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05年2月23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2、43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蔡明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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