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44號抗告人 洪玉女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黃誼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687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壹佰壹拾捌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標的物為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201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樓2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同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因依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系爭建物之公告建築物於民國103年度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35,500元,另依系爭土地之102年度地價繳款書所示地價為380,73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16,230元。詎原法院以鑑定現值2,846,00
0元為交易價額,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下稱原裁定),乃高於實際買賣交易行情,復有違實務一般均以公告現值核定之慣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10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參照民國91年6月18日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參看9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判要旨)又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囑託鑑定人就不動產所為之鑑價報告,較諸地方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每年調整之土地公告現值,更能反應土地市價,且更接近起訴時左右之市價,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意旨,核定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法院之鑑價報告為準。
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黃誼汝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7709號受理在案。遠東銀行所持之執行名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7月27日屏院惠民執祥字第98司執30016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額為5,487,510元本息,因已受償部分本息,遠東銀行遂僅請求對黃誼汝之財產強制執行1,778,118元,並聲請拍賣黃誼汝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嗣經執行法院命鑑定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鑑價,於103年8月間之鑑價結果為2,846,000元。嗣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並借名登記於其子 魏逸心 名下。因第三人 詹朝順 欲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抗告人乃代理其子魏逸心與詹朝順訂立買賣契約,詎詹朝順未依約給付價金,並盜用抗告人交付代書保管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與黃誼汝等語,遂於103年9月2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節,有遠東銀行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名義、鑑定重要內容摘要、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暨其上原法院收文章附卷可憑(見執行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7709號執行卷影卷第1頁至第2頁、第10頁、原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687號卷第3頁至第
4頁背面)。足認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餘額為1,778,118元本息,而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市價為2,846,000元,較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額為高,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應以遠東銀行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債權額1,778,118元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原法院以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市價2,846,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有違誤。至抗告人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惟系爭土地及建物之鑑價報告係於103年8月所作,距抗告人於同年9月起訴之時相近,較地方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每年調整之土地公告現值及稅捐機關核定之課稅現值,更能反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市價,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執行法院之鑑價報告即2,846,000元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比較之基礎。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依職權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