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二號上訴人 陳宣任 選任辯護人 施一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九0、三二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陳宣任公訴不受理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採被害人 徐豐益 之警詢陳述為證據,然未說明該警詢陳述與審判中不符,為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何以具證據能力之理由,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上訴人究於案發當日上午八時許在二十三樓辦公室時,即萌生殺人犯意?或於八時三十分許至二十四樓會議室始萌生殺人犯意?此乃認定本件上訴人犯罪攸關之事實。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就此部分之認定矛盾,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依上訴人與被害人間之獎金爭議而言,上訴人並無置被害人於死之動機,縱上訴人身穿欠債還錢字樣之白衣,亦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常見之催討債務方式,難謂任何身穿白衣之債權人均有如原判決所謂為催討債務而不惜一切之態勢之殺人動機。原判決以推測之詞,認上訴人具殺人動機,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三)上訴人之揮擊不僅並非故意,更非明知刺向被害人之胸、腹部重要器官。綜觀卷證,並無任何足證上訴人有此明知故意之積極證據,而係原判決偏執己見之認定,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依被害人之證述可見,被害人之傷勢係於雙方拉扯中造成,而非上訴人明知故意刺向其之胸、腹部位,上訴人揮擊時並無殺人之犯意,且於刺入後立刻抽出剪刀,可見上訴人之行為,與具殺人犯意所為之行為不相符合。上訴人於被害人受傷逃離後,未繼續追擊,停留並等待警方前來處理。若上訴人當時有任何殺人之故意,上訴人應不予被害人逃離之機會而繼續追殺,惟原判決未詳為研析,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殺人未遂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無殺害被害人的意思,只是想教訓他,如果其有殺人意圖,應該一進門就會拿刀刺殺被害人,且被害人所受傷勢應不至於只有幾公分的傷口,故其並無殺人未遂犯行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復說明: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因此行為人於加害時,係出於殺人或傷害故意之判斷,應參酌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因何原因逞兇,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程度等情況予以審認。上訴人持剪刀刺向被害人胸、腹部,致被害人受有胸、腹部穿刺傷,而胸、腹部體腔內有人體重要臟器,以利刃直刺足以造成失血斃命,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上訴人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明知持鋒利之剪刀刺向人身要害,將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害甚至死亡;上訴人亦坦認持刀朝被害人之正面胸、腹部刺下,足見其對於被害人恐會因此而死亡有所認識,顯然並非僅出於傷害教訓或恐嚇之犯意。而被害人已受傷流血,身往後退以躲避攻擊,上訴人猶未罷手,企圖追趕,幸因他人攔阻,被害人才得以趁機逃離,並託人呼叫救護車送至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是依上訴人行兇之動機、選用之兇器、攻擊之部位、下手之迅速各節觀之,上訴人於行為時,應具有殺人之犯意,並非僅有傷害之犯意等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採證認事於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二)、(三)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執原判決已詳予指駁之陳詞辯解,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就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三二、九六頁)。原判決於理由欄並已說明其所引用之證據,其性質屬於傳聞證據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已知係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上訴意旨(一)指摘原判決未說明被害人之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云云,自非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指摘之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係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