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一號上訴人 李季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李季陽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係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縱使被告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該項自白與事實相符者,仍不得單憑該項自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一記載:上訴人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農曆年後),經由網路與賣方聯絡,在台中市第一廣場前,以四萬多元之價格,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三支〔各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A槍」)、0000000000(下稱「B槍」)、0000000000(下稱「C槍」)〕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十二顆而持有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一頁)。但理由欄對於上訴人係自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起,即未經許可而持有本件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被查獲之C槍及六顆子彈犯行,僅說明:「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季陽坦承不諱」(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而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係供稱:「〔問:你說一次購買三支(槍),有無證據證明?答〕無,無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背面)。原判決未究明本件是否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上訴人此部分供述之真實性,率憑上訴人之自白而為認定,證據法則之適用顯有不當。(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在九十六年二月間,未經許可,同時購買A槍、B槍、C槍及子彈二十二顆而持有之;初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經警查獲其持有A槍(該次已擊發子彈一顆),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0二六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復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為警查獲其持有B槍及子彈十五顆,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四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八號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確定(見原判決正本第一至二頁)。倘若無誤,則上訴人持有C槍及子彈六顆之犯罪事實,必須在其持有A槍、B槍及其餘子彈十六顆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判決宣示後所發生部分,始非屬該兩件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而得加以論罪科刑。①原判決謂:上訴人係「因前開為警查獲而喪失B槍及非制式子彈十五顆之持有狀態後,仍另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繼續持有…C槍及非制式子彈六顆」云云(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以上訴人經警查獲B槍及子彈十五顆後,其持有C槍及六顆子彈之行為即係基於另一犯意而為,所持法律見解已有未洽。②依卷內資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0二六號判決,係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宣示(見偵查卷第三一至三三頁);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四號判決,則係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宣示(見第一審卷第五0至五三頁)。據此,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被查獲時止,持有C槍及子彈六顆之犯罪事實,似應為該兩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第一審未注意及此,猶對上訴人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合;原判決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亦非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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