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彭安國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四六、二四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係表兄妹,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向丙○○借款未償,丙○○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一、二時許,前往乙○○之父甲○○位於嘉義縣新港鄉北崙村崙子五七號住處,與乙○○及甲○○協商債務清償事宜,雙方進而發生口角,詎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右臉,繼而強拉丙○○之右手,將丙○○拽拖至鄰近某溪流上之橋邊,致丙○○受有右臉、右肩挫傷等傷害,同時嚇稱:「今年不死,明年也會死」等語,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嗣丙○○仍屢屢向乙○○催討欠款,乙○○因而心生不滿,竟萌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內容為:「妳不要讓我做生意,我會陪妳一起燬滅、一無所有,在所不惜。就從今日起!妳最好要有心理準備…」等語之簡訊,發送至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而危害丙○○之安全。
三、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陳述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證人 何金蘭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其應擔負偽證罪責,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四六號卷第七頁),復查無證據足認檢察官違法取供或證人何金蘭有不自由之情事,則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被告乙○○辯稱:證人何金蘭此部分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洵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即其表妹丙○○臉部及拉扯告訴人之行為,亦坦承有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及恐嚇等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借款未還,告訴人遂於案發當日帶同其母(亦即伊之姨母)何金蘭至伊父甲○○住處催債,其間告訴人因聽聞何金蘭亦有積欠伊母債務之事,遂以髒話辱罵何金蘭,伊認為作子女者不應侮辱母親,因此才以右手打告訴人左臉一巴掌後,告訴人即持鐵椅欲毆打何金蘭,遭伊制止,之後告訴人即拉扯伊領帶,並稱「要去死」,伊遂稱「要死大家一起去死」,伊與告訴人隨即相互拉扯,往溪邊前進,抵達橋邊時,甲○○即騎乘機車前來帶伊等回家,伊與甲○○遂分別拉告訴人之左手及右手,將告訴人拉回甲○○住處,告訴人之傷勢應係告訴人為入罪於伊所製造;至簡訊部分,則係因告訴人一再向伊逼索債款,並常至伊住處及公司騷擾伊,如此一來,伊無法繼續做生意,一氣之下,才向告訴人稱「事業被你弄垮,大家就一起毀滅」云云。經查:
㈠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查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協商債務清償事宜而發
生口角之際,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右臉,繼而強拉告訴人之右手,將告訴人拽拖至鄰近某溪流上之橋邊,同時恫以:「今年不死,明年也會死」等語,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本院卷第三一至三三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亦即被告之姨母何金蘭於偵查中暨證人即被告之父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四六號卷第五頁、本院卷第第三四至三五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及拉扯告訴人往溪邊行進之事實;而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及強拉後,受有右臉、右肩挫傷等傷害,此亦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附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四五0號卷第二頁告證三、本院卷第二五至二八頁、第三一至三二頁)。
⒉被告雖辯稱:伊係以右手打告訴人左臉一巴掌後,告訴人即
持鐵椅欲毆打何金蘭,遭伊制止,之後告訴人即拉扯伊領帶,並稱「要去死」,伊遂稱「要死大家一起去死」,伊與告訴人隨即相互拉扯,往溪邊前進,抵達橋邊時,甲○○即騎乘機車前來帶伊等回家,伊與甲○○遂分別拉告訴人之左手及右手,將告訴人拉回甲○○住處,告訴人之傷勢應係告訴人為入罪於伊所製造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毆打告訴人臉部,辯稱:「告訴人與
她母親先發生爭執,告訴人還拿椅子要打她母親,我上前制止,拉住告訴人所拿的椅子,在拉扯的過程中,告訴人有拉我的領帶,我也有去拉告訴人,可能告訴人因此有受傷……」云云(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四五0號卷第三八頁),嗣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審理時供稱:「我當天在搶椅子時不小心手打到告訴人的嘴巴」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六頁反面),其後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審理時改稱:「告訴人……用髒話罵他媽媽也就是我阿姨,我心裡很生氣,我就打了他一巴掌……我打他一巴掌後,告訴人就拿了鐵椅子要打他媽媽,我當時制止告訴人,之後告訴人扯我的領帶,告訴人就說他要去死,我說要死大家一起去死,我們就互相拉扯往溪邊去……」云云,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然竟又辯稱:「是用我的右手打他的左臉」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反面),前後供述不一,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且苟告訴人確有揚言:「要去死」暨被告回以:「要死大家一起去死」等語,二人因而往溪邊行進,則告訴人與被告既有「同赴溪邊尋死之共識」,衡情告訴人理應與被告和平相偕前往溪邊,斷無於途中相互拉扯之可能,由上益證告訴人所指:被告毆打伊右臉後,隨即強拉伊右手,將伊拖往溪邊,並嚇稱「今年不死,明年也會死」等情,較為可信,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已難遽採。
⑵況依告訴人指證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病歷顯示,告
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一、二時許在上址甲○○住處遭被告毆打、繼而拉扯至鄰近溪邊、後又隨同被告與甲○○返回甲○○住處、再由甲○○帶同外出看地、後由被告與甲○○搭載赴北港姨母住處,隨即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驗傷等情(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反面至第三三頁、第二五至二八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反面至第三四頁),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自抵達甲○○住處時起至前往北港姨母住處時止,均與被告及甲○○共處;參以被告自承其搭載告訴人至北港姨母住處後,告訴人旋向姨母控訴其施暴之事,其隨即遭姨母出言指責(見本院卷第三四頁),益徵告訴人確係於案發當日前往北港之前,遭被告毆打、強拉成傷至明;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告訴人確有因其他事由致右臉及右肩受傷之事實,故本案已可排除告訴人自製成傷或因其他事故受傷之可能,綜上堪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確係被告毆打及強拉所致無疑,被告所辯:告訴人之傷勢係告訴人為入罪於伊所製造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非可採。至被告雖一再辯以:伊慣用右手,且當時係以右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實無迴旋毆打告訴人右臉之可能云云,然查告訴人與證人甲○○及何金蘭一致證稱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行為,此核與告訴人受傷部位之一係右臉乙節並無不符,業如前述,而告訴人臉部受傷位置,本與被告出手之方式、角度及二人間之相對位置等因素有關,即令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與告訴人面對面、被告揮動右手朝告訴人之臉部毆打,亦有擊中告訴人右臉之可能(例如以「反手」方式揮擊,亦即以「右手背」而非「右手心」毆擊告訴人之右臉),非必僅能觸及告訴人之左臉,是被告辯稱:伊以右手不可能毆打告訴人右臉云云,顯屬無稽。
⑶被告另辯稱:伊與告訴人相互拉扯抵達橋邊後,甲○○即騎
乘機車前來帶伊等回家,伊與甲○○遂分別拉告訴人之左手及右手,將告訴人拉回甲○○住處,是伊與甲○○既均曾拉扯告訴人之右手,則告訴人右肩之傷勢,難認係伊所造成云云;而告訴人固不否認被告與甲○○曾先後拉扯其右手,然其證稱:伊覺得伊右肩之傷勢,係被告與甲○○二人拉扯所致(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而被告確有出手拉扯告訴人右手之行為,既為被告所不否認,且依前述案發經過以觀,被告既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行拉扯告訴人之右手,將告訴人拖往溪邊,則其所施力道,應屬非輕,其間行進之距離並非甚近,被告強拉告訴人右手之時間亦非極短,衡情已足使告訴人右肩成傷無疑;加以被告正值壯年,甲○○卻係七旬老翁,豈有「先出手沿途拉扯告訴人」之被告全然未致告訴人成傷、反係甲○○一人拉傷告訴人右肩之可能?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實有悖常理;從而,甲○○縱於嗣後曾有拉扯告訴人右手之舉,充其量亦僅能推論告訴人遭被告強拉致右肩受傷後,復因甲○○之行為介入,以致此部分傷勢加重,而不影響於被告已強拉告訴人成傷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推諉之詞,要難遽採。至被告辯稱其係因告訴人辱罵母親,方出手掌摑云云,縱令屬實,亦不得解免被告應負之罪責。
㈡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查被告如何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將前揭簡訊發送至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三一頁),並有該簡訊照片在卷可憑(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四五0號卷第二頁告證四),復為被告所是認。
⒉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一號、二十六年度渝非字第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因屢遭告訴人催討欠款,竟以:「妳不要讓我做生意,我會陪妳一起燬滅、一無所有,在所不惜。就從今日起!妳最好要有心理準備…」等語,對告訴人為將加惡害之通知,告訴人亦因畏懼而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至明,被告所辯:告訴人事後仍參加債務協調會,顯見其並未因此感到害怕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被告另辯以:因告訴人一再向伊逼索債款,且常至伊住處及公司騷擾伊,如此一來,伊無法繼續做生意,一氣之下,才傳送該簡訊予告訴人乙節,即令屬實,亦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及第三百零四條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雖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傷害、強制及恐嚇罪論處。再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係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被告於強制行為繼續中,嚇稱:今年不死,明年也會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強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強制之部分行為,公訴人認應另成立恐嚇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為強制行為之部分行為而包括其中,亦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一、二時許,在上址甲○○住處出手傷害告訴人,繼而強制告訴人前往鄰近某溪流邊,其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是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身體及強制告訴人行動自由,而觸犯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強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恐嚇等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佳,然竟因積欠其表妹即告訴人債務遭告訴人催討,即心生不滿,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暨恐嚇告訴人之生命,危害告訴人之人身安全,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不思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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