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俞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俞允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至91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7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續予強制戒治後,於92年10月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6)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於92年至107年間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最後一次係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
3月1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5日15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因另案通緝為警逮補,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俞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逕行追訴處罰。
二、實體事項: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10
8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第10至14頁、第29頁),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前因: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55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即有期徒刑5月)部分因不得上訴而先行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即有期徒刑10月)部分又經提起上訴,復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5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⑷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94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即有期徒刑4月)部分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即有期徒刑8月)部分復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⑸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416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⑹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至⑶及⑷至⑹所示之刑,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5號、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年3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513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5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380號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澈底戒絕毒品,反再次沾染毒品,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認本件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40號卷第93至94頁),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之用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32頁反面,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49號卷第85頁),且無證據證明該吸食器內尚有毒品殘留無法析離,即非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