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除字第94號聲請人 黃思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34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之台灣新生報,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34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嗣聲請人將前揭裁定刊登於107年10月20日之台灣新生報,至107年2月20日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台灣新生報1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本判決不得上訴。書記官劉容辰┌────────────────────────────────────────────────────┐│附表:108年度除字第94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001│黃思嘉│美日晟實業│台灣中小企│00000000000│38,980元│107年10月5日│AG0000000││││有限公司│業銀行三民│││││││││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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