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黃万簣 相對人佳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倪延平 相對人 蔡德齡
蔡德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五○四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債券代之。
理由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88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670萬元之現金為擔保物,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5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擬改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為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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