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31號原告帕克斯補胎膠條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再發 送達代收人 林瑞立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應以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含適格之原、被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有適用。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於當事人欄未記載適格之被告(說明如二)。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含彰化縣政府處分書2份等文件),並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各1份。
二、本件原告(受處分人)若欲提起本件訴訟,須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若原處分機關為彰化縣政府,即應於上開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卓伯源 、地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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