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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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二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0七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六日下午二時許,騎乘車牌號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同學 許捷翔 ,自高雄市○○○○○路北上欲返回臺中市,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臺一線公路北上二九四公里臺鐵高架路橋上坡處(即臺南縣柳營鄉東昇村轄),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失控擦撞路旁護欄,致後座之許捷翔摔落至高架橋旁水泥板後,再跌落至下方約六公尺之臺鐵軌道上,嗣許捷翔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頭腹撞傷,延至同日下午七時三十五分許,因顱內出血併低血容休克不治死亡。嗣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醫院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捷翔之父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學柳營分院九十七年四月六日所出具被害人許捷翔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四幀附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五二五號相驗卷第五至八頁、第二二至二八頁)可稽。又被害人許捷翔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腹撞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併低血容休克,於九十七年四月六日下午七時三十五分許不治死亡,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檢驗報告書一份及相驗照片二十六幀附卷(詳前揭相驗卷第三二頁、第三七至四二頁、第四九至六一頁)可憑。則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失控擦撞路旁護欄,以及被害人許捷翔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經送醫後因顱內出血併低血容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六幀在卷(相驗卷第七頁、第二二至二四頁)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騎乘機車不慎失控擦撞路旁護欄,致後座之許捷翔摔落至高架橋旁水泥板後,再跌落至下方約六公尺之臺鐵軌道上,嗣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併低血容休克不治死亡,顯見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又被害人許捷翔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有如前述,則被害人許捷翔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至醫院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相驗卷第二一頁)可憑,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堪認其品性尚佳,另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大學二年級在學中),與被害人許捷翔為同學關係,及被告騎乘機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時疏忽肇事致被害人許捷翔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情事,且於原審未能與被害人許捷翔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原審法院另案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審理時先行賠償告訴人新台幣六十萬元,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七二頁),顯見被告於犯後,已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失。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本院因認被告犯後態良好,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上開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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