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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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蔡瑞麒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94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給 黃敏豪 部分撤銷。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明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有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未扣案),插入向不知情之友人 梁忠政 所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作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於民國97年5月6日下午與黃敏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於同日下午約5時許,在乙○○當時位於台中巿平等街某大樓之住處內,由乙○○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給黃敏豪,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因黃敏豪於97年5月6日晚間約10時許,在台中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扣得上開向乙○○購得後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28公克),並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再據其供述毒品之來源後,進而查獲上情(乙○○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鄭弘濠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敏豪於97年5月7日、同年12月23日先後受檢察官調查時,均以證人之身分陳述,而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朗讀結文而具結為證(見97年度他字第2148號卷第16頁背面-17頁、97年度偵字第28374號卷第25-26、28頁),查其於上開2次具結為證前及作證之過程中,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檢察官於偵查時復無不法取供之情事,且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證人黃敏豪取供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證人黃敏豪於上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原審法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獲准,監察期間自97年5月2日10時起至97年5月30日10時止等事實,有原審法院97年聲監字第39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之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49頁)。又證人黃敏豪曾於97年5月6日21時23分14秒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經警方監聽後,制成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28374號卷第19頁背面),且經證人黃敏豪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為其間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78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不爭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32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則上開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亦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除上述證人黃敏豪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及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外,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證),因檢察官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且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承向友人梁忠政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插入其所有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機具內使用,且不爭執於97年5月6日,曾以上述行動電話與黃敏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等情節;惟矢口否認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敏豪之犯行,辯稱黃敏豪雖有託其幫忙調取甲基安非他命,然其並未答應,且其等於97年5月6日見面時,其僅將自己施用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若干無償提供給黃敏豪施用,絕非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給黃敏豪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件並無證人黃敏豪所使用0000000000號及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月6日下午5時至7時許之通聯紀錄,自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敏豪之行為;又觀其間上述行動電話於97年5月6日21時23分14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看出黃敏豪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黃敏豪於偵查中證述其以1千元之代價向被告買受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者重約0.28公克,故其證詞顯不足採,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不無違誤等語。經查:
(一)黃敏豪於97年5月6日晚間約10時許,在台中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28公克),並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0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並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宣告沒收銷燬確定等事實,有台中巿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影本各1件及上開判決書、黃敏豪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見97年度他字第2148號卷第7-10頁,97年度毒偵字第2625號影卷第10頁,原審卷第21-22、110-111頁)。
(二)又前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來源,據證人黃敏豪於97年5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述,乃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明哥」之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97年5月6日下午約5時許,在「明哥」位於台中巿平等街某大樓之住處內,以1000元之價格向「明哥」所購得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148號卷第16頁背面-17頁)。同年12月23日復為檢察官訊問時,仍結證供述如同上開意旨,另強調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為其個人所向「明哥」購買而剩餘者,並非2人合資購買,與「明哥」之間亦無仇恨等語,且就檢察官所提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明確指出其中編號4彩色照片所示之人(被告乙○○)即為其所稱之「明哥」(見97年度偵字第28374號卷第25-28頁)。後於原審審理時再度結證稱其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屬實,當時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繫,約定地點,但對方之行動電話號碼已經記不起來,後來在台中巿平等街那裡,交付1000元給被告,而向被告拿到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先取部分施用,確定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46-47、49頁)。
(三)而證人黃敏豪前開所具結之證詞,除先後尚相一致,並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外,經再調查下列各項證據資料後,足認屬實而可信為真,詳述如下:
⒈依黃敏豪所言對照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其有
於97年5月6日當天,將自己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給黃敏豪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78頁及本院卷第31頁面),已可先確定黃敏豪證稱雙方曾於上開時地接觸,及其有從被告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基本情節,厥係事實。
⒉其次,黃敏豪證述當日係以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使用
之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乙節,經參被告一再供稱0000000000號為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則否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148號卷第96頁、原審卷第77頁背面)及詳如後述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28374號卷第19頁反面)後,亦可知其此部分證詞,洵非虛構;雖其無法確認當日與被告聯繫時,被告所使用者究係何一行動電話門號,然從上開被告自承之情節及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其間應係各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為是。
⒊再者,卷附證人黃敏豪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6日21時23分1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A(即被告0000000000號門號):
喂、B(即證人黃敏豪0000000000號門號):你自己有吃了嗎,有人說沒什麼用;A:你自己不是有吃、B:也是這樣,不過上次的比較好,看怎樣再打給你」(見97年度偵字第28374號卷第19頁背面),業據證人黃敏豪及被告於原審時均坦承為其間之對話無誤(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第78頁)。而黃敏豪撥打此通電話給被告之用意,在向被告表達當天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如其先前透過友人「控控」所向被告取得者,亦經黃敏豪證述在卷(同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又其此部分證詞不僅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文義相符,且其於97年5月6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送檢驗之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高達42462ng/ml,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97度毒偵字第2625號影卷第10頁),在在顯示其證言不虛。從而,若係被告無償轉讓給黃敏豪施用,黃敏豪應不致以上述姿態質疑其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被告更不可能隱忍而未以任何不滿之口吻加以回應。故黃敏豪所證稱其係以1000元之代價交付被告,而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先取部分施用,確定是安非他命等語,實較被告辯稱當天是免費提供黃敏豪施用云云可信。
⒋復查證人黃敏豪於上述97年12月23日偵查中具結為證時
,已言明與被告之間並無仇恨(見97年度偵字第28374號卷第26頁)。另至本院審結時止,被告方面也從無提及與證人黃敏豪之間有何嫌隙,或具體之結怨。故證人黃敏豪前開所言,尚非挾怨報復之詞,可信性無虞。⒌有關選任辯護人前開為被告辯護部分,警方固無將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月6日下午約5時至7時許之通聯制成譯文,惟以前開之積極證據已可證明黃敏豪當天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誤,非謂必適有上述之通聯並經制成譯文始可認定此項事實;且其間上述行動電話於97年5月6日21時23分14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縱無法直接證明黃敏豪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可間接證明黃敏豪之證詞不假,已見前述;另黃敏豪於97年12月23日偵訊中作證時稱其以1千元之代價向被告買受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8374號卷第25頁),在重量部分,與警方查獲後所測得之0.28公克是有所出入,但並不影響前開基本事實陳述之可信性,況其於97年12月23日陳述上語時,距同年5月6日之案發日,已有半年以上,在細節部分未盡相符,實屬常情,既於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自無深究之必要。此外,選任辯護人以本案無證人黃敏豪與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於97年6月5日下午5時至7時許之通聯,及依其間於同日21時23分14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聲請本院再傳喚黃敏豪為證部分,由於相關情節業據黃敏豪於偵查及原審時詳述在卷,且本院何以認定其證詞屬實可採,亦將獲致心證之理由敘明於前,故此部分聲請,尚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於原審舉證人 張凱勝 結證稱:被告曾經提供毒品給黃敏豪施用,因為那天他有在被告家中,黃敏豪當場在那邊用玻璃吸食器施用,玻璃吸食器是被告的,被告借給黃敏豪用,黃敏豪有整包用完,沒有看到黃敏豪拿錢給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81頁背面)。惟證人張凱勝對於見到證人黃敏豪在被告家中施用毒品之日期究為何日,並不清楚,又自承是聽原審法官問被告才知道是5月6日,另證稱如果沒有在庭聽到被告和法官的對話,就不知道在被告住處由被告提供安非他命給黃敏豪施用之日期是否為5月6日,因為這不干他的事,他不可能去記得哪一天,他和黃敏豪見過一次面,所以他知道有這件事,至於黃敏豪去過被告家中幾次,他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且證人張凱勝對於見到證人黃敏豪在被告住處之時間究係上午、下午或晚上,亦證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故其上揭證述之內容,因模糊不明確,自無法勉強給予被告有利之判斷。遑論被告還於偵查中供述:伊不認識黃敏豪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2148號卷第96頁筆錄),果係如此,被告豈可能任意使黃敏豪得前往其住處,又無償提供毒品給黃敏豪施用,此更證明其辯解前後矛盾,並非事實。
(五)本件至本院審結時止,證人黃敏豪及被告從無表示其間存有何等特殊友善之情誼。然販賣毒品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重罪,且為杜絕毒品泛濫,檢、警、調等政府機關嚴加查緝,眾所週知,倘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冒險而與人交易之理。又一般司法實務上,除被告自承外,幾難查得行為人實際獲利之情形,則其坦承犯行者被論以販賣之重典,矢口否認犯行者,反囿於有無得利難以究明而被輕縱,洵非事理之平。故除有具體事例可證確未取得任何利潤外,於一般交易之情形,認定販賣之人必有一定利得,應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上述事理觀諸本案,被告與黃敏豪之間既無特殊情誼,也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係以從上手所取得之原價而轉售給黃敏豪,證人黃敏豪復於原審證述:「(辯護人問:明哥給你壹仟元的安非他命數量、品質與巿面上購買或和控控買的比較起來如何?)答:明哥給我的安非他命沒有比較好,東西也比較少」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自足認定被告係基於營利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給黃敏豪,而得款1000元。
(六)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足可認定;前開否認犯行之辯解及其選任護人所為辯護意旨,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末查被告於97年6月14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其曾向綽號「凱凱」之人購買安非他命(見97年度偵字第14584號影卷第16頁),同年7月24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又供稱其向綽號「阿宏」之人購買安非他命(見上開影卷第47頁),原審時另稱其有向綽號「 小丹 」之人拿毒品(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惟被告向綽號「凱凱」、「阿宏」及「小丹」者所取得之毒品安非他命,均係供自己之施用,皆無轉讓或轉賣給他人,且被告對「小丹」之年籍、住址、通訊地址均無所悉等情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55頁)。又負責本件監聽業務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監聽被告所使用電話之過程中,並無發現被告與上手聯絡之訊息,案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檢察官亦無以書面或言詞交辦關於被告上手之事,且至其到本院作證時止,也無查獲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上手資料等語;另承辦本案而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甲○○亦於本院結證稱:案經移送地檢署後,檢察官並無以書面或言詞交辦關於被告上手之事,至今也無查獲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上手資料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56頁)。基於上述調查之結果,被告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但尚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壞上手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至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㈠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
」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亦採同旨)。是被告犯後法律既已有變更,爰比較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予比較後,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獲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又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此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又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所定者有利於被告。惟被告乙○○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復自始即否認犯罪,從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敏豪等事實,前已敘明,自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案經就與被告罪、刑有關之所有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及前揭最高法院之決議,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處斷。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已修正施行,業見前述,原審未予比較適用,即有未洽;又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乃案外人梁忠政所有,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明(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梁忠政為其友人,上述門號之SIM卡1枚係其向梁忠政借用,再插入其自己所有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機具使用,該枚SIM卡仍須返還 梁忠正 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則此枚SIM卡既非被告所有,原審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違誤;且上述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原審判決未予沒收,亦有不當。故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其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敏豪,及稱其已有供出上手應予減輕其刑云云,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黃敏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毒品危害人體身心之健康至深,並拖累施用毒品者之家庭經濟及共同生活之成員,極易衍生其他不幸,被告只為牟求自己之不法利益,不惜造成上述危害,惡性不輕,經再考量其素行、犯罪之手段、方法、所得及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有關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之財物倘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第1395號、第1828號、第3551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第1696號、第1813號要旨參照)。故本件未扣案被告所有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因係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1000元,固亦無扣案,仍應依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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