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19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蔡俊慶
葉紹明 丘文聰 許崇慎 被告 戴若妃 (原名: 戴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武田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李雅彬,業據李雅彬於民國103年8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承受訴訟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簽有現金卡申請書,依現金卡申請書之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約定,本件利率為年息18.25%,又依同約定書第4條約定「違約金:借款人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攤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本金餘額照第五條所述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迄民國95年2月24日尚欠借款新臺幣(下同)199,180元未清償。
㈡被告前又向中信銀行申辦4張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簽有信用卡申請書,依申請書之信用卡用卡須知之約定,利率為年息20%。被告迄95年3月28日計欠消費款總額564,588元(詳如附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未清償。
㈢中信銀行已於100年6月10日將其對被告之本件借款、信用卡
帳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00年6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台灣新生報,原告因而受讓中信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1份、帳務查詢畫面、信用卡申請書4份、帳務查詢畫面4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台灣新生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20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芯瑜附件:債權讓與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