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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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毒偵緝字第1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零點柒柒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松山分局分別於民國99年4月1日及6日,分別在臺北市○○區○○○○路○○○巷口處,及在臺北市○○區○○路與光復南路口處,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合計0.7776公克)之事實,有上開2分局出具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而被告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規定,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王秋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9年4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巷口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同年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與光復南路口處查獲,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02年毒聲字第2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部分,亦有本院裁定、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而上開為警查獲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上開二分局分別以煙毒品檢驗試劑包及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進行初步檢驗,均檢驗出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進行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出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檢驗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出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初步檢驗圖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於99年4月13日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於99年4月20日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出具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結晶物2包經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合計0.7776公克),為違禁物無訛。
(三)綜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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