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基簡字第543號原告 李心月 上列原告為請求給付票款,前曾聲請本院對被告鑫富元有限公司及 陳義文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陳義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2,000.元(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扣除原告前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繳交之500.元外,尚應補繳8,97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